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李東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玖貳公克,含其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補充詹富盛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9 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其本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次數為1 次,而其尿液送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數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各判處罪刑確定,其最近一次係在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累犯),經本院於96年2 月5 日以95年度易字第2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4 月確定,於96年8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2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意志不堅,殊無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本身身心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素行、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實稱毛重0.59公克,淨重0.37公克,經取樣0.0008公克化驗用罄,驗餘淨重0.3692公克,見96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卷第51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因與該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離,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上開因鑑驗用馨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8公克,既已因鑑驗用馨而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理由)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66號1樓
現居臺北市○○街40巷2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
年度毒偵字第299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易字第287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減刑為4 月,於96年
8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5 年內基
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4日下午9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街40巷20號4 樓之1 住處,施用
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11月24日下午10時10分許,
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東園街口查獲,當場扣得安非
他命1 袋(淨重0.370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2 │
│ │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
│ │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7日 │之事實。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 │
│ │份 │ │
├──┼───────────┼─────────────┤
│三 │扣案之安非他命1袋、交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係第2級│
│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中心96年12月4日航藥鑑 │ │
│ │字第0962106號毒品鑑定 │ │
│ │書1份及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