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以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吸食毒品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982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364巷34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
年度易字第1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
以94年度上易字第86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4年8月10日因
縮短刑期而刑期屆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於92年7月1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本署檢察官於92年9月
2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處分不起訴。仍不知悔改,
於97年3月2日某時,在台北市信義區嘉興公園之公共廁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台北
市○○區○○街22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有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扣案吸食器1組。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五)照片影本6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絲 漢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