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5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予補充「按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在尿液中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但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反應,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2日發技⑴字第87071491號函所揭示見解」、「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0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如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於少年時,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7 月17日以91年度少調字第1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期滿後,由同院於91年8 月20日以93年度少調字第175 號裁定不付審理;詎被告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於95年9 月4 日入監服刑,甫於9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