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8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述兩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四月後,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在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九巷二弄二二之一號住處樓下,將其所有之台灣郵政總局汀州支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自稱「江振全」之成年男子,「江振全」即將該帳戶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其等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乙○○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推由共犯向被害人行騙,所為係屬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犯行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述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影響非輕,並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嚴重損害,但考量被告並未因此獲取高額利益,以及其犯罪後初始否認犯行,嗣後方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64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129巷2弄22之
1號
居高雄市三民區○○○路22號9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3人使用,將
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
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存取詐取款項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6月28日前某日,將
其所有臺灣郵政總局汀州支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之
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提領詐欺所
得之用,嗣於同年6月28日8時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其係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員警,因甲○○個人資料遭盜用申請華
南銀行及合作金庫之帳戶,要求甲○○將帳戶內之現金匯到
指定帳戶監管,經過監控之後會將錢再匯回甲○○之帳戶內
,甲○○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63
萬元到乙○○前開帳戶內,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乙○○其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前開郵局
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等在卷可憑;且按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每個
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
蒐集收購或承租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
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不詳姓名年籍
之男子,以刊登廣告或經由朋友介紹之方式,以每帳戶若干
元之代價,收購被告所開立帳戶使用,明顯有違常情,被告
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該真實姓名不詳者使用前
,應足以預見不詳之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
並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有
幫助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又不詳之人對被害人甲○○詐財之方式,顯屬詐欺集團
詐財之方法,是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