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0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首行增載如下:「甲○○前因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年四月、一年八月、四月、四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應適用之法條增載如下:「被告有前揭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知識程度,斟酌被告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被害人郭玉姍已取回失竊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二千二百六十元),有卷附之物品發還領據可憑,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件:(97年度偵字第15234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