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3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驗餘淨重共玖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8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總淨重10.42公克)」應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驗餘淨重共9.57公克)」,證據欄(三)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4日刑鑑字第0970110907號鑑定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並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後,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驗餘淨重共9.57公克),確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上開鑑定書1 紙附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只(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經標示為A4之白色晶體1 包(驗餘毛重0.35公克),經鑑驗結果認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基於主從刑原則,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既無處罰之明文,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