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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張詩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40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玖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重簡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簡字第二七二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扣案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總淨重應更正為「九點八九公克」)。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二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犯行,暨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鑑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九點八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一八二四○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五十一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詩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6855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街268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272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5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9日15時許,在臺北市
    中山區○○○路259巷9號3樓之33,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小包(總毛重11.2公克、總淨重10.4公克)。
二、案經本署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
                0972301824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海
    洛因2小包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訓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05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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