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3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677 號),本院受理後(案號:97年度簡字第383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203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偽造之「簡國源」之署押壹枚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六○一○九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偽造「簡國源」之署押壹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六○一○九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乙○○之累犯前案紀錄,應記載為「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迭為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與另案因毒品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乙○○又於8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接續前開有期徒刑1年8月執行,於91年7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92年9月3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乙○○仍不知警惕,復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槍砲、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而於9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獄)」、關於「足生損害於陳貴粉」之記載應更正為「足生損害於簡國源、陳貴粉」;證據部分加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12677號被告 乙○○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縣中和市○○街101巷11弄8之1號(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甫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6年8月8日,與不知情之孟慶祥一同前往陳貴粉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 110號租車行,在陳貴粉所交付之空白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上,偽造「簡國源」之簽名,並持以向陳貴粉行使之,而租得車牌號碼為2T-3238 號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陳貴粉。乙○○取得該車後,於96年8月10 日某時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與酒泉街口時,因違規左轉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楊邦彥攔停,乙○○見楊邦彥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交與其簽收,竟又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通知單之簽章欄上,偽造其兄甲○○之簽名後,將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持向楊邦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案件之管理。嗣甲○○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出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乙○○之供│被告在空白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上││ │述。 │,偽造「簡國源」簽名並行使之等││ │ │事實。 │├──┼───────┼───────────────┤│ 2 │被害人甲○○於│佐證被告在通知單之簽章欄上偽造││ │臺北地院之陳述│甲○○簽名並行使之等事實。 ││ │。 │ │├──┼───────┼───────────────┤│ 3 │證人陳貴粉於臺│佐證被告在空白租賃契約書承租人││ │北地院之證述。│欄上偽造「簡國源」簽名並行使之││ │ │等事實。 │├──┼───────┼───────────────┤│ 4 │證人孟慶祥於臺│佐證被告在空白租賃契約書承租人││ │北地院之證述。│欄上偽造「簡國源」簽名並行使之││ │ │,且租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後,係由││ │ │被告使用等事實。 │├──┼───────┼───────────────┤│ 5 │證人楊邦彥於臺│佐證被告在通知單之簽章欄上偽造││ │北地院之證述。│甲○○簽名並行使之等事實。 │├──┼───────┼───────────────┤│ 6 │96年8 月8 日租│佐證被告在空白租賃契約書承租人││ │賃契約書影本。│欄上偽造「簡國源」簽名之事實。│├──┼───────┼───────────────┤│ 7 │96年8 月10日通│佐證被告在通知單之簽章欄上偽造││ │知單影本上之梁│甲○○簽名之事實。 ││ │漢志簽名、被告│ ││ │於本署偵查中所│ ││ │為之簽名。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