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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2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42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2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關於扣案物之記載,應更正為:「天九牌一副、麻將牌一副、骰子六盒及抽頭金新臺幣一萬三千二百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甲○○所有、因聚眾賭博所得之物,編號二、

三、四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十三萬八千八百元,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名 │      數    量      │
├──┼───┼──────────┤
│ 一 │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元│
├──┼───┼──────────┤
│ 二 │天九牌│壹副                │
├──┼───┼──────────┤
│ 三 │麻將牌│壹副                │
├──┼───┼──────────┤
│ 四 │骰子  │陸盒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23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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