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放火燒毀自己所有之夾克及報紙,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其放火燒燬之物品雖有數個,但放火行為僅有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參照),故其罪數僅論一個。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情緒不佳,遂放火洩恨,所為影響附近住戶居住安全,情節不輕,惟其燃燒之物品不多,火勢不大,且未造成其他被害人之損害,再參酌其犯罪後承認犯行,業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020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42號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28日晚間11時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
區○○○路○段42號之2住處內,因心情不佳,竟以自備之打
火機,點燃其所有之衣服、報紙等物,置於客廳矮桌上燃燒
,依當時之火勢情形,若未即時撲滅,顯足以引燃其他物品
造成災害,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大樓管理員黃猛男發現,與
鄰居傅志廉持滅火器將火勢撲滅,始未釀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猛男
、傅志廉證述情節相符,亦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建
築物未遂罪嫌云云。然查,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燒燬建築物
之意圖,且現場除被告之衣物遭火燒燬外,僅客廳地板及矮
桌有遭燻黑之跡象一情,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衡情被
告所引燃之火勢,客觀上尚不足以損及該址建築物或主要構
造,而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則被告所為,尚與放火燒燬
建築物罪嫌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與前開犯罪事實同一,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紹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