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號),因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前因搶奪罪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已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2月26日甲○盛遣96執護204字第12659號函在卷可稽; 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罪,即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