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00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00 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乙○○○
- 代理人
- 張 振 興律師
- 被告
- 丙 ○ ○
甲 ○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7年度上聲議字第29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828號、97年度偵字第172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丙○○係夫妻,聲請人乙○○○係被告甲○之母親,被告2 人保管有聲請人乙○○○所交付之文件、身分證、印章等物。詎被告甲○利用聲請人乙○○○及配偶柏良軍在美國就醫期間,將聲請人乙○○○及配偶在台北市大安區○○○路之房地、台北縣新店市、土城市之建地共7 筆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詳如後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地),而被告2 人辦理假離婚,再將系爭房地由被告甲○移轉給被告丙○○,因認被告2 人涉有侵占、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828 號、97年度偵字第17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乙○○○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97年6月5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906號處分書認聲請人乙○○○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而聲請人乙○○○於97年6月11日收受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即97年6 月23日(星期一)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5828 號、97年度偵字第1727號、高檢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2906號等卷宗查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規定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據聲請人乙○○○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無非爭執聲請人乙○○○及案外人柏良軍並無動機或目的「授權」被告甲○辦理系爭房地於之移轉登記。但聲請人乙○○○於96年5 月24日警詢及96年4 月30日偵詢中均自承:93年間,將家中所有重要文件、印章、身分證全部交給被告甲○保管,迨95年5 月18日回國始得知,被告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自己之名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發查字第1342號,以下簡稱發查卷,第8 頁、第51頁)。則聲請人乙○○○究竟有無授權被告2 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玆分述如下:
㈠按辦理印鑑證明需檢附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章,且當事人遷出戶籍管轄區域者,原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印鑑登記印辦法第5條、第6條、第7條參照)。查附表編號6及編號7之房地於辦理移轉登記時,聲請人乙○○○留存在地政事務所之身分證為舊證,而戶籍地址登記為臺北縣汐止市湖光里103 鄰明峰街59號(見偵1727卷第21頁);又參照卷附該等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印聲請人乙○○○之印鑑及其上所載之地址均相同,可見該等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均使用同一印鑑證明。次查,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於95年換發新證,且新證依規定必須由本人親自前往領取,而聲請人乙○○○之國民身分證乃係於95年5 月24日換發,有聲請人乙○○○換發新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1727卷第80頁);參照卷附之附表編號2及編號3之房地,其等在辦理移轉登記時,聲請人乙○○○所使用之印鑑證明,戶籍地址係登記為臺北市○○區○○里○○鄰○○○路○段150號10樓之5,與附表編號6、7 登記之地址顯然不同,聲請人乙○○○之戶籍地址已有變更至明。戶籍地址既有變更,就必須檢附國民身分證向該管之戶政機關重新辦理印鑑證明,而由卷附之印鑑證明觀之,聲請人乙○○○換發新印鑑證明所依憑之證件,乃為新版之國民身分證。是以,換發新國民身分證既需由本人親辦,無法假手他人,而換發新印鑑證明時,所使用的新版身分證,倘非由本人親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亦需由本人親自領取後,再將換發身分證委託他人辦理。因此,聲請人乙○○○既於95年5 月18日已知被告甲○已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而有違法之虞,則聲請人乙○○○於95年5 月24日換發新國民身分證時,又何必再將新換發國民身分證交付予被告2 人之理,核與常情嚴重違背。足見聲請人乙○○○確已授權被告2人辦理附表編號2、3、6、7 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否則,聲請人乙○○○豈有於95年5 月18日知悉後,旋於同年月24日復將新換發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2人之理。
㈡附表編號1之房地,自85年1月起迄今,均無登記為聲請人乙○○○或柏良軍,此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3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70015464號函及其檢送之臺北縣新店市○○段木柵小段18670、18671建號建物及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00號,第44至76頁)。顯見前開房地自始至終均與聲請人乙○○○、案外人柏良軍無關,聲請人乙○○○空言指稱被告2人冒用其名義,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 之房地移轉予被告甲○名下云云,顯屬無據。
㈢依卷附之移轉登記資料,如附表編號2、3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為95年6月19日,編號4、5之房地則為95年5月17日,編號6之房地則為93年2月19日,編號7 之房地則是93年4月2日,以前開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點皆不同之事實而言,若被告甲○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欲將聲請人乙○○○所指之系爭房地登記為己所有,實毋需如此大費周章,耗費將近2 年的時間,不但費時,亦容易為原所有人所發現,顯與常理不合;再者,聲請人乙○○○既自承其於95年5 月18日即知悉系爭房地已被辦理移轉之登記,聲請人乙○○○既然在當時已知被告甲○有侵占、偽造文書嫌疑,為何不立即維護自己的權利向偵查機關申告,卻延至96年9月20日始提出告訴,殊與常理不合。
㈣被告甲○之所以移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丙○○,乃係依據其2人之離婚協議書,有其2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12頁至14頁)。聲請人乙○○○雖指訴被告2人為假離婚,實係欲將系爭房地移轉脫產云云,聲請人乙○○○甚至補充指訴:96年1月15日被告2人聯袂至其住處,將其夫接去照顧;被告2 人於古亭五府宮服務,每星期五由被告甲○講解,被告丙○○書寫;96年6月間被告2人又一起隨五府宮搭遊覽車至南部進香;聲請人乙○○○前往探望被告2人所生之孫子,發現被告2人家庭仍完整,未有離婚之事實等語(見他4512卷第43至44頁)。然查,子女是否會將婚姻狀況告知父母,輒因父母、子女間互動情形而異,被告2 人即使未曾向聲請人乙○○○提及婚姻出狀況,不當然表示被告2人婚姻美滿,並無離婚;又96年1月15日被告2 人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其2 人當日一起至聲請人乙○○○住處接走父親,並由被告丙○○負責照料等情縱認屬實,亦不能由此斷言被告2 人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並無解消婚姻關係之真意,聲請人乙○○○之指訴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被告丙○○之離婚,係通謀虛偽而為。至被告2 人於每星期五,在五府宮一起依神示意為民服務,以及96年6 月間,隨五府宮其他信徒至南部進香,亦僅能證明被告2 人有相同宗教信仰,與被告2人是否已合意離婚無關。又被告2人所生之孫子仍與被告2人同住,亦僅表示被告2人為給予孩子完整家庭培育其健全人格,而仍維持家庭完整狀態之可能,與被告2 人是否已離婚無直接相關,關乎此,亦有卷附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㈤聲請人乙○○○另提被告2 人涉有他案之偽造文書數例事證以證明被告2 人涉有本件罪嫌。然查,原檢察官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提及聲請人乙○○○與被告2 人及兄弟間因家族財產分配事由,而有多件涉訟於該署中,惟究屬不同之事件,核與本案無涉,自無法執此遽認被告2 人涉嫌本件犯罪。
㈥基上,聲請人乙○○○指訴被告2 人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罪嫌,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2 人所涉之侵占、偽造文書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詳查,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附件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七筆房地
註1: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號,以下
簡稱偵1727卷。
註2: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828號,以
下簡稱偵15828卷。
註3: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00號,以下簡稱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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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物坐落地號 │買賣時間 │買賣當事人 │頁數 │
│號│ │ │ │相關文件書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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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①台北縣新店市橋│⑴85.1.10 │買方:隆誠營│本院卷第65頁│
│ │ 愛六路21號建號│ │造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持分 │ │賣方:蔡明村│ │
│ │ 全部 ├──────┼──────┼──────┤
│ │ │⑵86.11.15 │買方:甲○、│本院卷第65頁│
│ │ │ │ 柏洸 │ │
│ │ │ │賣方:隆誠營│ │
│ │ │ │造有限公司 │ │
│ │ ├──────┼──────┼──────┤
│ │ │⑶90.3.23 │買方:甲○ │本院卷第66頁│
│ │ │ │賣方:柏洸 │ │
│ ├────────┼──────┼──────┼──────┤
│ │②台北縣新店市橋│⑴86.11.15 │買方:甲○、│本院卷第70頁│
│ │ 愛六路21-1號建│ │ 柏洸 │ │
│ │ 號00000-000持 │ │賣方:蔡明村│ │
│ │ 分全部 ├──────┼──────┼──────┤
│ │ │⑵90.3.23 │買方:甲○ │本院卷第70頁│
│ │ │ │賣方:柏洸 │ │
│ ├────────┼──────┼──────┼──────┤
│ │③台北縣新店市安│86.11.15 │買方:甲○ │本院卷第74頁│
│ │ 坑段木柵小段 │ │ │ │
│ │ 0000-0000地號 │ │ │ │
│ │ 持分10000分之 │ │ │ │
│ │ 51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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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①台北市大安區羅│95年6月19 日│買方:甲○ │偵1727卷 │
│ │ 斯福路2段81巷5│ │賣方:柏廖美│頁86-103 │
│ │ 號建號00360-0 │ │惠 │ │
│ │ 00持分全部 │ │ │ │
│ │②台北市大安區龍│ │ │ │
│ │ 泉段三小段0203│ │ │ │
│ │ -0000地號持分 │ │ │ │
│ │ 4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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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①台北市大安區羅│95年6月19 日│買方:甲○ │偵1727卷 │
│ │ 斯福路2段81巷 │ │賣方:柏廖美│頁75-85 │
│ │ 5之1號建地003 │ │惠 │ │
│ │ 64-000持分全部│ │ │ │
│ │②台北市大安區龍│ │ │ │
│ │ 泉段三小段0202│ │ │ │
│ │ -0000地號持分 │ │ │ │
│ │ 4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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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①台北市中正區羅│95年5月17 日│買方:甲○ │偵15828卷 │
│ │ 斯福路2段150號│ │賣方:柏良軍│頁22-33 │
│ │ 11樓之5建號014│ │ │ │
│ │ 46-000持分全部│ │ │ │
│ │②台北市中正區河│ │ │ │
│ │ 堤段二小段0176│ │ │ │
│ │ -0000地號持分 │ │ │ │
│ │ 100000分之64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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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①台北市中正區羅│95年5月17 日│買方:甲○ │偵15828卷 │
│ │ 斯福路2段150號│ │賣方:柏良軍│頁22-33 │
│ │ 11樓之5建號014│ │ │ │
│ │ 47-000持分全部│ │ │ │
│ │②台北市中正區河│ │ │ │
│ │ 堤段二小段0176│ │ │ │
│ │ -0000地號持分 │ │ │ │
│ │ 100000分之67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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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①台北市文山區羅│93年2月19 日│買方:甲○ │偵1727卷 │
│ │ 斯福路6段159巷│ │賣方:柏廖美│頁30-53 │
│ │ 1弄16號12樓建 │ │惠 │ │
│ │ 號00000-000持 │ │ │ │
│ │ 分全部 │ │ │ │
│ │②台北市文山區羅│ │ │ │
│ │ 斯福路6段159巷│ │ │ │
│ │ 1弄12、14、16 │ │ │ │
│ │ 、18、20、22號│ │ │ │
│ │ 房屋地下二、三│ │ │ │
│ │ 、四層建號0245│ │ │ │
│ │ 1-000持分10000│ │ │ │
│ │ 分之172 │ │ │ │
│ │③台北市文山區景│ │ │ │
│ │ 美段一小段0438│ │ │ │
│ │ -0000地號持分 │ │ │ │
│ │ 10000分之16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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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①台北縣土城市中│93年4月2日 │買方:甲○ │偵1727卷 │
│ │ 央路3段32號建 │ │賣方:柏廖美│頁54-74 │
│ │ 號00000-000持 │ │惠 │ │
│ │ 分全部 │ │ │ │
│ │②台北縣土城市大│ │ │ │
│ │ 安段0000-000地│ │ │ │
│ │ 號持分9分之1 │ │ │ │
│ │③台北縣土城市大│ │ │ │
│ │ 安段0000-000地│ │ │ │
│ │ 號持分9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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