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01號
- 原告
- 丁 ○
- 訴訟代理人
- 鍾周亮律師
- 被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盧國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歐德芳律師
- 被告
- 丙 ○
- 訴訟代理人
- 洪維煌律師
- 被告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戊○○與丙○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木柵小段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15,及其上建號 18670號建物(即門牌臺北縣新店市○○○路21號房屋)與建號1867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21-1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其嗣追加請求戊○○應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法塗銷時,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原告另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負責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如無法塗銷時,連帶給付其10,000,000元,其嗣追加請求丙○與乙○○、甲○○連帶負前開回復原狀或賠償之責。核原告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對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無礙,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針對戊○○、丙○部分:
⒈伊於民國95年10月間以4,300,000 元向丙○購買系爭房地,業已付訖價金,雙方並共同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丙○於同月31日佯稱雙方因故未能合意,要求代書撤銷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致伊迄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伊嗣訴請丙○依約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業經鈞院於96年4 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伊勝訴在案。
⒉丙○於上開移轉所有轉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6年1 月15日,為避免於該事件獲不利判決,乃與其妻戊○○通謀訂立離婚協議書,並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名,於96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彼等故意以上述行為不法侵害伊對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伊自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如不能塗銷時,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或第113條等規定賠償伊系爭房地之價值10,000,000元。
⒊退步言之,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非丙○、戊○○通謀虛偽而為,丙○無償將系爭房地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名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此無償之行為害及伊之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彼等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因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彼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又丙○於92年8月6日提供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 9,600,000元之抵押權,並辦妥設定登記。而依民法第349 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丙○應自行清償並塗銷此抵押權設定登記,詎其售予伊之系爭房地上仍有前開抵押權設定,伊自得依同法第353 條規定,請求丙○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致伊所受之損害即9,600,000元。
⒌聲明為:
①⑴先位聲明部分:戊○○與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如不能塗銷時,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
⑵備位聲明部分:請求鈞院撤銷戊○○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戊○○與丙○間在前項範圍內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丙○之登記名義。
②丙○應給付原告9,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就聲明①⑴後段、聲明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針對乙○○、甲○○、丙○部分:
⒈乙○○身為律師,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4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擔任丙○之訴訟代理人,甲○○則為乙○○事務所之助理,彼二人明知丙○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債務,系爭房地不應列入丙○離婚時差額分配之財產,竟於列系爭房地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離婚協議書擔任見證人,致戊○○與丙○得依上開離婚協議辦妥離婚登記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彼等因故意或過失以此種方式共同與丙○侵害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該三人連帶負責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如無法負責塗銷時,應連帶賠償系爭房地之價值10,000,000元。
⒉聲明為:
①乙○○、甲○○與丙○應連帶負責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如無法塗銷時,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
②前項聲明後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抗辯:
㈠丙○部分:
⒈伊與原告並未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當初兩造係約定由伊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此由兩造委託代書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之委託書載記「涉及二親等贈與稅之申報等相關程序」,及伊以95年11月14日之臺灣銀行文山簡易型分行之支票將原告匯予伊之4,300,000 元退回,由兩造之母柏廖美惠代理原告收受該紙支票可證。兩造既僅成立贈與契約,伊在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即撤銷贈與,自不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責。
⒉戊○○與伊確因夫妻感情不睦,於96年1 月1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由乙○○律師及甲○○在場見證,之後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是此離婚行為已合法生效。彼等間離婚協議及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均非通謀虛偽而為,原告執此主張即應盡舉證之責。
⒊民法第1030條之1 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係著眼於夫妻間之身分行為,具有人格法益性質,非單純之財產上行為,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無權對此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況縱認伊對原告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務,然原告之債權內容乃為特定物之給付,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原告並無行使同法條第1、2項撤銷權之權利。
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締有買賣契約,惟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地上已有抵押權存在,原告對此亦屬明知,依民法第351 條規定,伊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再者,原告主張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僅為4,300,000 元,設若伊有義務塗銷最高限額9,600,000 元之抵押權,顯違買賣常情,尤證伊並無未塗銷該抵押權設定之義務。
⒌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戊○○部分:
⒈伊與丙○間離婚協議及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執此主張應予舉證,否則自應為其不利之認定。況依據伊與丙○之離婚協議,丙○因離婚分得之財產計有猶登記於丙○名下之國內不動產及國外之動產、不動產及存款400餘萬元,而丙○係美國公司「PO FamilyRealty」(即柏氏家族不動產公司)之合夥人兼經理,該公司在美國擁有眾多不動產供出租,該等在美國之財產價值逾億元。縱認丙○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務,此自屬債權而非物權請求權,丙○自得以其分得之財產清償該筆債務,原告主張伊與丙○以非剩餘財產之系爭房地作為差額分配之標的物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不合法云云,顯未釐清債權與物權之差別,此等主張自屬無理。
⒉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並不包括債權在內,原告主張遭受侵害者,既為原告對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則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自屬違誤。
⒊再者,原告請求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不得聲請法院撤銷,此觀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即明;另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之原因,係夫妻離婚而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身分行為,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亦不得聲請法院撤銷。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亦不得行使撤銷權。
⒋伊與丙○間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非無償贈與,原告主張丙○無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倘認伊與丙○間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原告未舉證證明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伊明知此舉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自無由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⒌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乙○○、甲○○部分:
⒈戊○○於96年1 月間先電詢兩願離婚之相關問題,嗣於同年1 月15日偕同丙○至事務所,表示因原告為家產問題常啟紛爭,其母柏廖美惠又偏袒原告,導致夫妻為此經常爭吵,才協議離婚,並就子女之監護權及財產分配問題達成協議,方委由彼等擔任離婚之見證人。而戊○○與丙○於86年6月2日即曾因無法共同生活協議離婚,並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並為證人之一,丙○、戊○○此次又因無法共同生活而協議離婚,何來通謀虛偽可言,既無虛偽,又何來侵權行為。且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係戊○○、丙○,乙○○、甲○○如何能塗銷。且本件系爭房地原告陳明以4,300,000元購買,則其縱有受損,應為4,300,000元,其卻以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9,600,000 元要求被告戊○○、丙○給付,另又要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實毫無根據。
⒉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專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所為之規定,原告執此作為戊○○、丙○虛偽離婚之證明,實屬無稽。
⒊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原為丙○所有,丙○於92年8月6日提供系爭房地予聯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9,600,000 元之抵押權,並辦妥設定登記。
㈡原告與丙○前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一事涉訟,經本院於96年4 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嗣依法提起上訴,該案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案列96年度上字第457號)。
㈢丙○於96年1 月15日在乙○○、甲○○見證下,與其妻戊○○簽訂離婚協議書,將系爭房地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予戊○○,並於同年2月2日辦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兩造爭執要點:
㈠針對丙○、戊○○部分:
⒈原告對丙○是否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存在?
⒉丙○、戊○○是否通謀虛偽在96年1 月1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且由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
⒊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是否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
⒋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2項規定,撤銷丙○與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因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⒌如原告與丙○間就系爭房地定有買賣契約,丙○是否未盡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㈡針對乙○○、甲○○部分:
⒈乙○○、甲○○於丙○、戊○○在96年1 月1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擔任見證人,是否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若然,賠償方法、範圍為何?
得心證之理由:
㈠針對丙○、戊○○部分:
⒈丙○、戊○○於96年1 月1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及於同年2月2日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虛偽而為:
①原告主張其對丙○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存在,丙○為阻其權利實現,於96年1 月15日與戊○○通謀虛偽簽訂離婚協議書,嗣並依該協議書所載財產分配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剩餘財產分配為名,移轉登記予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戊○○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縱認原告確實對丙○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存在,然丙○、戊○○均否認彼等96年間之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協議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而為,對此利己之事實,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
⑴原告主張丙○、戊○○96年間之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協議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通謀虛偽而為,僅提出戊○○所製作丙○之父服藥、進食之記錄表、台北古亭五府宮進香行程表及丙○之母柏廖美惠與丙○之子女合影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2至182頁參照),惟前開文書與丙○、戊○○之婚姻關係是否存續及財產狀況如何均無涉,徒由此等文書,並不足以證明丙○、戊○○於96年間之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而為。
⑵再者,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柏廖美惠雖到庭證稱:柏林、戊○○婚後感情甚篤,兩人一起開公司,互相配合良好,不曾提及婚姻出狀況;96年1 月15日丙○、戊○○復一起至其住處將其夫接去照顧,同年2 月上旬方將其夫送回;96年4 月其至丙○住處探望孫子,孫子未提及父母離婚之事;96年6 月間丙○、戊○○又一起隨五府宮搭遊覽車至南部進香等語(本院96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然查:子女是否會將婚姻狀況告知父母,輒因父母、子女間互動情形而異,丙○、戊○○未曾向柏廖美惠提及婚姻出狀況,不當然表示二人婚姻美滿,無離婚之可能;又96年1 月15日丙○、戊○○簽署離婚協議書,兩人當日一起至柏廖美惠住處接走父親,並由戊○○負責照料等情縱認屬實,亦不能由此斷言二人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並無解消婚姻關係之真意;而丙○之子女與柏廖美惠之對話內容,並不當然與丙○、戊○○之婚姻狀況有關,況柏廖美惠亦稱:其96年4 月去探望丙○子女時,是去問孫子乖不乖,要何種生日禮物等,並未詢問丙○、戊○○之婚姻狀況,則徒由丙○之子女於96年4 月與柏廖美惠見面時未提及父母離婚一事,亦不足以證明丙○、戊○○之離婚,係通謀虛偽而為。至柏林、戊○○於96年6 月間隨五府宮其他信徒至南部進香,亦僅能證明兩人有相同宗教信仰,與兩人是否已合意離婚無關,是由柏廖美惠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原告前述主張為真。
⒉原告對丙○、戊○○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①按因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原告既未能證明丙○、戊○○係通謀虛偽,故意以簽訂不實之離婚協議書、故為不實之剩餘財產分配協議、及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法,阻礙原告請求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債權之實現,如前述,即難認該二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則其訴請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於法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②戊○○對原告既無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義務,則原告請求戊○○於無法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賠償10,000,000元,更屬無稽,亦不應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獲敗訴判決,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⒊原告無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2 項之撤銷權,訴請撤銷丙○、戊○○間為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至4項規定甚明。
②依原告之主張,其與丙○就系爭房地締有買賣契約,丙○對其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縱認原告所言為真,其對丙○所有者乃為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縱認丙○有同條第1、2項所指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亦無權訴請撤銷之。準此,原告請求本院撤銷丙○、戊○○間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無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權,則其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戊○○與丙○間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⒋丙○對原告無庸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①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固為民法第349 條所明定,然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同法第351條亦著有規定。
②依原告之主張,其與丙○就系爭房地締有買賣契約,縱認其言屬實,兩造交易之標的為價值甚高之不動產,而不動產上是否有抵押權之設定,對買受人之權利影響甚鉅,法律對此乃設有公示制度,用以保障交易安全。而衡諸一般交易慣例,不動產交易之買受人鮮有於買賣前不先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以瞭解其上是否有抵押權之設定者,且交易雙方多會就其上既存之抵押權設定由何人負責塗銷一事設有約定。原告主張:其向丙○買受系爭房地時不知其上有聯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 9,600,000元之抵押權云云,核與交易常情相悖,已難遽信。況原告於前述訴請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訴訟(案列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號)中,已提出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22日時之登記謄本,其上明確記載系爭房地上有聯邦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原告委任之律師於該案進行中,對此攸關原告權利甚鉅之事項未置一詞,僅請求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明,此舉尤與常理有違,故而丙○辯稱:縱認伊與原告就系爭房地確實締有買賣契約,原告對其上已有抵押權設定一事實為明知等語,應可信實,則依前引民法第351 條規定,丙○對原告自無庸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準此,原告主張丙○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丙○賠償9,600,000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既遭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㈡針對乙○○、甲○○、丙○部分:
⒈原告主張:乙○○、甲○○明知丙○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債務,系爭房地不應列入丙○離婚時差額分配之財產,竟於列系爭房地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離婚協議書擔任見證人,致戊○○與丙○得依上開離婚協議辦妥離婚登記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故意或過失以此種方式共同與丙○侵害伊之債權,應與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丙○與戊○○於96年1 月1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為剩餘財產分配協議及事後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舉,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侵權行為,前已詳論,則乙○○、甲○○於彼等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擔任見證人,更無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甲○○、丙○連帶負責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本院96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並未具體指明乙○○究竟違反何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併予指明。
⒉乙○○、甲○○、丙○對原告既無須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請求該三人於無法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賠償10,000,000元之請求,更屬無稽,亦不應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獲敗訴判決,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