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1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124號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9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44號著有判例;且不問其提起之訴訟為本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均屬之。又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提起訴訟所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前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359號、82年臺抗字第564號裁定參照)。
抗告意旨雖以:伊與相對人間僅因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0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原法院第701號事件)涉訟,且該事件乃係相對人於民國96年5月8日具狀起訴,並已於同年9月28日經原法院宣判終結,原裁定所謂相對人就假扣押查封之標的物,已於96年7月25日提起本案訴訟,顯非指前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又伊迄未收受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起訴證明文件,故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而駁回伊之撤銷假扣押聲請,實有違誤,遂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
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案外人即抗告人之夫柏林為規避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原法院第41號事件)判決之不利益,遂於原法院第41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與抗告人通謀虛偽訂立離婚協議書,並完成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致侵害其得請求柏林將不動產所有權予以移轉登記之債權,即如原法院第41號事件判決主文所示「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木柵小段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15,及其上建號18670號建物(即門牌臺北縣新店市○○○路21號房屋)與建號18671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21-1號房屋)之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因此所造成之損害已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等語,為請求之原因,聲請原法院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6638號裁定(下稱原法院6638號裁定)予以准許在案;又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742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為起訴,該命限期起訴之裁定已於民國96年7月20日送達,固有假扣押聲請狀、准予假扣押裁定、命限期起訴裁定及其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53頁、第55-56頁)。惟,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柏林及其他案外人李尚澤、王淑惠為共同被告,於96年5月8日具狀向原法院起訴時,於先位聲明第一項乃求命抗告人與柏林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96年7月25日具狀為訴之追加,再求命抗告人應於上開移轉登記無法塗銷時給付新臺幣一千萬元,業經原法院701號事件審理結案,此有原法院701號事件卷附之民事起訴狀、民事呈報狀、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可憑(影本見本院卷第18-26頁)。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既已於原法院命期限期起訴期限內之96年7月25日,在原法院701號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就原法院663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之請求,以追加之訴方式提起請求,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規定;是原法院以相對人就該原法院第6638號假扣押查封之標的物,已於民國96年7月25日提起本案訴訟,有卷附起訴狀影本及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可按,則抗告人聲請撤銷原法院第6638號假扣押裁定,即不應准許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