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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3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3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犯罪所處並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2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原雖執行完畢,惟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聲請人聲請將其與附表編號二、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亦應予減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次,受刑人所犯數罪併罰中之附表編號一、犯罪,既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則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同時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31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