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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9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何俏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9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即被告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依同條第2 項規定,該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該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則無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固有易科罰金之宣告,但因定應執行刑後已逾6月,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92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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