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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0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0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2 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

㈠ 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1754號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前定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1754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 年2 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加計編號3 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 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  │97年1月9日前3日內   │97年1月2日          │97年1月4日          │
├─────┼──────────┼──────────┼──────────┤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機關年度│署97年度毒偵字第294 │署97年度偵字第965號 │署97年度偵字第2518號│
│及案號    │號                  │                    │                    │
├─┬───┼──────────┼──────────┼──────────┤
│最│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請書誤載為台灣高院)│                    │                    │
│事├───┼──────────┼──────────┼──────────┤
│實│案號  │97年度訴字第260號   │97年度訴字第739號   │97年度易字第1049號  │
│審│      │(聲請書誤載為97年度│                    │                    │
│  │      │上訴字第2385號)    │                    │                    │
│  ├───┼──────────┼──────────┼──────────┤
│  │判決日│97年4月3日(聲請書誤│97年6月10日         │97年7月10日         │
│  │期    │載為97年6月2日)    │                    │                    │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97年度訴字第739號   │96年度易字第1049號  │
│決├───┼──────────┼──────────┼──────────┤
│  │判決確│97年6月2日(聲請書誤│97年7月7日          │97年8月11日         │
│  │定日期│載為97年6月12日)   │                    │                    │
├─┴───┼──────────┼──────────┼──────────┤
│備註      │臺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
│          │4208號              │4487號              │6051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08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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