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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3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黃程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3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現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號4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24445號,審理案件號:97年度易字第3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加重竊盜案件:(一)業經證人歷偵查中,指證在卷,足認聲請人犯嫌重大;(二)且聲請人曾犯多次竊盜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又犯竊盜犯行,已有反覆實施竊盜行為之事實;(三)本院綜核前開情形,因認聲請人非予羈押,顯難審判及執行,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3款之情形,裁定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之母親已年屆86歲,須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之配偶則甫於97年10月22日產下一女,且並無收入;(二)聲請人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事由,惟具保亦可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爰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核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對聲請人實施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程暉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3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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