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21號
- 聲請人
- 甲○○
- 即被告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中經濟情形不好,都是由伊支撐家計,且尚有未登記戶口之小孩在社會局安置中,安置期限將屆,急欲與女友即同案被告林雅莉結婚。伊之前多次為司法機關通緝的原因是外出工作,沒有收到傳票之故,請能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有多次為司法機關通緝後緝獲之紀錄,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考。伊亦有數次竊盜為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此觀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可知伊具備前述羈押原因。且聲請人既然曾因未到案為司法機關通緝,在涉及他案時,自然應知居住於固定地點,若因就業之故欲離開住所,亦應隨時注意司法機關是否傳喚,或主動向司法機關陳報住居所變更,竟不為此圖,多次為司法機關通緝,顯然在本案仍有逃亡影響審判進行之虞,且聲請人本案又係涉及八起之竊盜案件。故若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使聲請人又有機會復涉竊盜犯行之虞,致危害民眾安全與社會秩序,是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陳為家中經濟支柱理由,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釋明,且伊小孩亦有未被羈押之林雅莉可為處理,照顧與安全俱無虞。綜上,本院前所為羈押裁定之理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