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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及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現獲准假釋中,縮刑假釋期滿日期為100年8月17日,尚未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上開所受有期徒刑4月之刑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已減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1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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