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 林志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牙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帳冊壹本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牙保,仍基於牙保禁藥之接續故意,自96年底某日起,至97年3月間止,為郭俊宏(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妹」、「阿榮」、「阿倫」、「阿凱」、「阿杰」等人,聯繫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文」等人,購買禁藥安非他命,再由雙方自行交易,而甲○○每次可得新臺幣5百元或1千元之代價。俟97年5月28日20時35分許,警方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街179號4樓住處搜索而查獲,並經警扣得帳冊1本。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郭俊宏、許馨文,郭俊宏指認甲○○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監聽譯文表、帳冊影本、蒐證相片10張、現場照片9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附在偵查卷宗可佐,及扣案帳冊1本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牙保禁藥罪。爰審酌被告所牙保禁藥對人體有重大危害,量刑原不宜輕縱,檢察官所求處有期徒刑5年,固非無據,惟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時年識尚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身罹百分之80燒燙傷,愈後皮膚有照護上之困難,而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自制力弱,雖獲緩刑之宣告,惟所犯情節非輕,有予實施公權力,以加強管束及法律知識之必要,著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被告所有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其餘扣案證物,尚難認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乃不併予諭知沒收,均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