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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貳公克,另含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壹只)及殘有海洛因於內無法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6 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010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3 月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與另犯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6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向綽號「華大力」之人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進而於97年4 月11日中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78 巷47弄7 號樓梯間,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扣案針筒內,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4 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78 巷47弄7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42公克,另含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1 只)及殘有海洛因於內無法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2 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贓證物品清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97偵字第1433號卷第14、69-71 、77頁),並有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0642公克,另含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1 只)及殘有海洛因於內無法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2 支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6 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10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4年3 月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犯行距前揭91年2 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又於94年3 月間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非法持有該等毒品進而施用,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注射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儆懲。扣案疑似毒品之白粉1 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42公克,另含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1 只),而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1 只,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應視之為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相片在卷可查,且係被告持之供己施用之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則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而殘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內無法完全析離之針筒,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亦應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而耗損之毒品,已因鑑定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8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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