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3年毒聲字第4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4年2 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更正「於96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為證據(見本院97年7 月10日筆錄),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甚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並於96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程序,並經判處刑罰,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