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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8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6月22日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0日9時至10時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3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內,以其所有之針筒1支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尚未確定)。詎甲○○仍未戒斷毒隱,又於97年6月4日9時許,在臺北市○○路329巷3弄8號1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4日經警採尿送驗,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6月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7年6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於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88年8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6月22日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0日9時至10時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3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內,以其所有之針筒1支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復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判決、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46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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