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甲○○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0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甲罪);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下稱乙罪);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經甲○○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丙罪);又因偽造文書、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三千元確定(下稱丁罪),乙、丙、丁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0七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及罰金一萬八千元確定,接續甲罪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十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易字第八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該段期間),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另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松江街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十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刑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針筒二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並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亦查無證據足以認定上開針筒二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