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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8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7年6月2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分別在臺北市○○路○段42巷66號1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在案;竟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8月16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路○段42巷66號1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前不久之不詳時間,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16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段42巷66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之海洛因2小包淨重1.1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且其於97年8月1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7年8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53頁、第54頁),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淨重1.11公克),並未送鑑定,尚無法確認其為海洛因毒品,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6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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