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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蕭清清鄭昱仁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6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鈞院裁定諭知限制出境,惟聲請人歷次傳訊均遵期到庭,並無請假或未到情形,足認被告並無潛逃出境或妨礙訴訟進行之情,同案被告乙○○逃亡遭通緝之事與被告無關,不應就全部被告限制出境,有不當連結及損及人權之處,另被告近日接獲台北市交通安全促進會之邀請,於民國97年9 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前往大陸南京及上海等城市參加「第16屆海峽兩岸交通學術研討會」等論壇會議,並將發表論文,此無法以視訊方式代替,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查聲請人因涉嫌本院97年度訴字第6 號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聲請限制出境,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依同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於97年5 月7 日當庭裁定諭知限制出境迄今,此有本院97年5 月7 日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

三、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第121 條規定參照);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55號),聲請人雖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該證據方法,形式上觀察,聲請人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然被告自偵查迄今,尚無無故不到庭情事,認無羈押之必要,惟斟酌被告所涉為貪污重罪,侵害國家法益甚鉅,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採取保全被告全程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仍屬必要,本院前對被告諭知限制出境,自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13 號裁定亦於97年5 月27日駁回被告之抗告在案,可供參照),且其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此無涉於所謂「不當連結」,聲請人所指,當非有理由,至於聲請人所稱接獲邀請出國參與論壇會議之事,既曰「邀請」,自指受邀請人有自行決定是否受邀與會之權利,在尋常時期,聲請人亦有因個人私事婉謝邀請之可能,此一聲請事由,相對於被告目前因涉嫌貪污之重罪,因而為本院限制出境之情,本院實難認有何急迫性或與會之不可取代性,縱使無從以視訊方式與會亦然。從而,本院對被告裁定諭知限制出境之理由仍繼續存在,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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