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陸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用之塑膠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陸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用之塑膠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1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 月2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 月6 日以94 年 度上易字第229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日 以94年度易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5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6年3 月19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2日晚間,在臺北縣三重市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1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摻入吸食器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1月23日20時35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145 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6675公克)及其所有且供裝盛第二級毒品之塑膠袋1 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7 月16日審理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另扣案顆粒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憑,此外,並有扣案吸食器1 組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又按民國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或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67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塑膠袋1 個、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盛裝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