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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1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張永宏雷淑雯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41 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05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23759、23760 號),本院併案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9mm 制式子彈參顆、改造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毛重:肆點捌玖公克,淨重:肆點陸參公克,不含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壹個(不含其內盛裝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沒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拾包(毛重:伍拾捌點柒柒公克,純質淨重:肆拾捌點參陸公克)沒收之;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包(毛重:參佰零肆點捌壹公克,純質淨重:貳佰玖拾參點伍柒公克)、硝甲西泮柒佰零肆顆(淨重:壹佰參拾點伍玖公克)沒收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毛重:肆點捌玖公克,淨重:肆點陸參公克,不含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壹個(不含其內盛裝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沒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拾包(毛重:伍拾捌點柒柒公克,純質淨重:肆拾捌點參陸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包(毛重:參佰零肆點捌壹公克,純質淨重:貳佰玖拾參點伍柒公克)、硝甲西泮柒佰零肆顆(淨重:壹佰參拾點伍玖公克)及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9mm 制式子彈參顆、改造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壹、丙○○明知大麻、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或施用,竟先於民國96年10月29日前2-3 個月內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TAPO舞廳,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豐」之成年男子,以愷他命每小包新臺幣(下同)800 元、每大包4,000 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一批,將該批愷他命隨身攜帶,並將之分開藏放於其所居住之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72巷17號2 樓之5 住處之屋內與屋外樓梯間電路箱內,除供自己施用外,並意圖販賣而持有;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毛重:4. 89 公克,淨重:4.63公克)而持有之。另丙○○明知改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1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1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9mm 制式子彈5 顆、改造非制式子彈5 顆,丙○○竟基於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其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72巷17號2樓之5 住處外樓梯間之電路箱內。嗣於96年10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警搜索丙○○上開住所,在房間內桌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6包,並在住處外樓梯間電路箱內,查獲改造手槍2 枝、子彈10顆、大麻1 包(毛重:4.89公克,淨重:4.63公克)、愷他命4 包(與前述26包總毛重:58.77 公克,純質淨重:48.36 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貳、丙○○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於97年2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夜店,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鎮達」、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代價購買愷他命、硝甲西泮各一批,並於97年3 月初,將該批愷他命、硝甲西泮藏放於其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街50號12樓之25住處,除供自己施用外,並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又於97年3 月初某日,在其臺北市中山區○○街50號12樓之25住處,將該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予張雅婷施用。嗣於97年3 月14日下午4 許30分許,經警搜索丙○○上開臺北市○○區○○街住所,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總毛重:304.81公克,純質淨重:293.57公克)、硝甲西泮704 顆(淨重:130.59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丙○○除對於證人賴俊雄、黃慶煌在偵訊時之供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其餘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證人賴俊雄、黃慶煌在偵訊時之供述屬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賴俊雄、黃慶煌係於96年10月29日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72巷17號2 樓之5 住處之承辦員警,業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具結作證有關本件查獲之經過,其等所為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或其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該等證人,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況被告及辯護人最後於本院言詞辯論庭時,亦未再就該等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綜此,應認證人賴俊雄、黃慶煌在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承辦員警分別於96年10月26日、97年3 月14日前往前述其位於台北市中山區○○○路、台北市中山區○○街之住處所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均為自己所有,伊確有在97年3 月初轉讓愷他命與張雅婷施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硝甲西泮等犯行,並辯稱:在伊位於台北市中山區○○○路住處屋外樓梯間之電路箱所查扣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愷他命,並非伊所有,伊係遭人陷害,而在臺北市○○區○○街住處所查扣之愷他命、硝甲西泮,係伊分別以3,500 元、2,000 元之代價,於夜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人所購買,伊係因為當時手斷掉,為解痛及容易入睡,才購買大量之愷他命、硝甲西泮供自己施用,未曾持以販售他人,亦未意圖販賣而持有,至於扣案之大麻,亦非伊所有,伊亦未曾施用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公訴人於偵訊時透過被告所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傳訊證人王灁穎到庭訊問時,證人張雅婷因自覺可能係與其有關聯之事,而陪同前往接受公訴人之偵訊時,亦結證稱被告確曾無償提供愷他命供其施用等語(97年度偵字第6105號偵卷第124-125 頁)。綜此,由證人張雅婷之證詞,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寄藏槍、彈部分:

⒈查員警於96年10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72巷17號2 樓之5 住處搜索時,除在其住處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6包外,亦在該住處屋外樓梯間之電路箱內扣得背包1 個,內有改造手槍2 枝、子彈10顆、大麻1 包(毛重:4.89公克,淨重:4.63公克)、愷他命4 包(與前述26包總毛重:58.77 公克,純質淨重:48.36 公克)、甲○○交通違規通知單(違規時間:96年10月9 日,違規地點:臺北市○○路、襄陽路口,車主:甲○○,駕駛車輛:9HL-987 號重型機車)、林碧秋遠傳電信帳單等情,此有扣案證物、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96年度偵字第23760 號偵卷第21、22、33-3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警將扣案槍枝、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一、送鑑手槍貳枝,鑑定情形如下:㈠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壹拾顆,鑑定情形如下:㈠伍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採樣貳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伍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2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貳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6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960166665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23759 號偵卷第81頁)。綜此,足見於被告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72巷17號2 樓之5 住處外搜索時,在該住處屋外樓梯間之電路箱內所扣得之改造手槍2枝、子彈10顆,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⒉證人即承辦員警黃漢銘業於偵訊時結證稱:「(問:本案搜索時為何你會搜被告屋外電箱?)因為當初人民檢舉本案是毒品及槍枝,有檢舉說毒品放在家中,槍枝放在2 樓同樓層不詳處,我們在他家有搜到愷他命,並在他家門口的電箱搜到很大一包分裝夾鍊袋,才在同一層所有電箱看。在2 樓的樓梯間線路的大電箱有發現一個袋子,內有槍枝2 把及愷他命等物,在該袋子內還有發現一串鑰匙,是被告家裡大門及裡面木門的鑰匙,我們當場就拿去開,本來不知道是他家鑰匙,但清點完畢拿起來試驗都可以開,當時被告沒有說鑰匙是他的,說鑰匙是一星期掉的。(問:電信費用帳單,被告如何解釋?)袋子裡有2 張違規告發單,我們還通知違規人前來說明,被告說不認識他們」等語(96年度偵字第23759號偵卷第52、53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賴俊雄、黃慶煌於偵訊時結證稱之情節相符(96年度偵字第23760 號偵卷第77頁)。綜此,承辦員警在接獲線報之時,既已知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且係寄藏於住處外某處,則承辦員警前往搜索時,在被告住處外電路箱扣得背包1 個,內有前述槍、彈、交通違規單、電信費用帳單與鑰匙1 串,而該鑰匙可開啟被告住處之大門及木門,應認該扣案背包內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

⒊證人即在被告住處外電路箱所扣得背包1 個內之電信費用帳單名義所有人林碧秋,業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所申請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1 支,本來係要供自己使用,後來被孫子甲○○拿去使用,甲○○在96年3-4 月間自桃園監獄出監後,即搬來與伊同住,伊並未看過該紙扣案遠傳電信費用帳單,伊後來收到電信費用帳單時,業已累積2 萬餘元之費用,即將該行動電話停掉等語(96年度偵字第23760 號偵卷第90頁)。而證人林碧秋確實以自己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原來之和信電信公司,後併入遠傳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亦有該公司檢附申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證(96年度偵字第23760 號偵卷第104 頁)。又證人即林碧秋之孫子甲○○,亦於97年3 月5 日偵訊時結證稱:「(問:今日主動到本署有何意見陳述?)我在97年1 月23日偵查中所講的話不實在,因為我之前都有跟丙○○保持聯絡,那天會那樣講是因為他被抓當天我是早上9 點多離開,而他在當天10點多被抓,他被抓時在中午有打電話給我,假裝我是他弟弟,他說要我不要在家裡,並說他因為槍砲案件被抓,並說有我的機車罰單跟電話帳單在裡面同時被查獲,所以教我不要在家。之後丙○○被交保我們有碰面,他有跟我講他開庭的情形,他有告訴我要怎麼講他才會沒事,在1 月23日開庭前他又來找我,說他問過律師要怎麼講,所以當天我就照他教我的講。(提示查獲包包槍枝照片問:包包是否你的?)是我的。(問:槍枝是誰的?)槍枝是丙○○的。因為在他被抓前3-4 天,我有去他家,我有看到他的槍原本是是用另一個好的、硬的包包裝,而我的包包之前帶子有斷掉過,所以想說可以用的袋子讓他裝槍,而他的包包可以另外使用,我的機車罰單跟電話帳單本來就放在我的包包內忘記拿出來;至於鑰匙是因為那幾天剛好丙○○的鑰匙就在我那邊,所以就放在袋子裡。那時我跟丙○○的關係是他在酒店作業務,而他是我們這組TEAM的頭,我是他這組下面的幹部,所以關係還蠻密切的,那時候不管公事或私事,我都好像類似是他的助理。(問:你今天為何到本署?)因為我不想被追訴偽證罪,槍枝確實不是我的,但包包是我的沒錯」等語,核與其在97年3 月6 日警詢時(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483 號卷第8-12頁)及97年6 月6 日偵訊時結證稱:「(提示97年3 月5日偵訊筆錄問:上次在偵查中所說是否實在?)都是實在的,包包我已經交給丙○○使用,裡面的東西除了罰單跟電話帳單外,都不是我的」之情節(附於96年度偵字第23760 號偵卷卷末證物袋內),均完全相符。綜此,由證人林碧秋、甲○○之證稱及行動電話申請人年籍資料與扣案遠傳電信費用帳單、甲○○交通違規通知單等證物,足證在被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72巷17號2 樓之5 住處外電路箱所扣得之該背包,原係證人甲○○所有,甲○○於本件搜索前之3-4 天前,在上址將該背帶曾斷過之背包與被告交換,卻忘記將原袋內之遠傳電信費用帳單、交通違規通知單加以取出,始置於該背包內,至於背包內之槍、彈、愷他命、大麻、鑰匙等物品,則係被告所有。

⒋證人甲○○雖於97年1 月23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91、92年間透過朋友認識被告,93、94年間就沒有聯絡了,被查獲之交通違規單放在包包內掉了,好像是掉在林森北路之錢櫃內,當時被告並未與伊在錢櫃內唱歌,後來該被查獲之背包內之槍、彈係何人所有,伊並不清楚,伊所以在後來作證時改稱該背包係與被告交換而來,係因為誤以為被告誣陷該扣案槍彈係伊所有,才為虛偽證詞云云(96年度偵字第23760 號偵卷第89-91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841 號卷第123-126 頁)。惟查,證人甲○○於97年3 月5 日警詢、偵訊及97年6 月6 日偵訊時所為之證稱,均經本院認為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且證人甲○○於97年1 月23日偵訊時證稱自93、94年間起即未曾與被告有所聯絡,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10月後仍有與被告碰面之情,即有未合。又證人即被告與證人甲○○之共同友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從事酒店少爺工作,與被告、甲○○均認識,甲○○係伊與被告在酒店之同事等語(本院97年度841 號卷第122 頁),核與前述證人甲○○在97年3 月5 日、6 月6 日偵訊時結證稱自己類似被告之助理之情相符。況證人甲○○所有或持有之行動電話帳單、交通違規通知單等物,竟與可開啟被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72巷17號2 樓之5住處之鑰匙,同時置放於證人甲○○所有之背包內,並於被告所有該住處屋外之電路箱被查獲,則該背包自不可能係證人甲○○在錢櫃唱歌時所遺失。綜此,證人甲○○於97年1月23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有關此部分之證詞,均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就本件重要事項所為之前述虛偽證詞,所涉偽證刑責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究辦,附此敘明。

⒌辯護意旨雖以扣案之背包、槍彈、遠傳電信帳單及交通違規通知單等物,均查無被告之指紋,足見該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持有或寄藏等語。惟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氫丙烯酸酯法顯現後,均未發現有特徵足資比對指紋,此有該局96年10月29日處理結果回覆表在卷可證(96年度偵字第23759 號偵卷第23頁),然未發現有特徵足資比對指紋,或可能係行為人自始未曾直接以手足觸摸該等物品,或可能係行為人觸摸後以他物擦拭致指紋不復存在,或可能係因該等物品之材質不易附著指紋,或可能係員警搜索扣押後保存不良,其理由不一而足,尚不能因該等物品並未發現有特徵足資比對指紋,即謂被告未曾持有或寄藏該背包內之物品,此觀證人甲○○所不爭執自己曾持有之遠傳電信帳單及交通違規通知單等物,其上亦均未發現有特徵足資比對之指紋自明。綜此,尚不得因該處理結果回覆表,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與扣案證物等證據,足見該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確為被告所持有,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部分:

⒈查被告於96年10月29日前2-3個月內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TAPO舞廳,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豐」之成年男子,以愷他命每小包800 元、每大包4,000 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一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承辦員警於96年10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72巷17號2 樓之5 住處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6包,此有扣案證物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當日在被告前述住處之樓梯間電路箱內,查獲愷他命4 包(與前述26包總毛重:58.77 公克,純質淨重:48.36 公克)等物,該愷他命係被告所有等情,亦均已如前述。另該扣案計30包物品,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 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14日鑑定書、97年1 月31日鑑定書分別附卷可證(96年度偵字第23760 號偵卷第62、85頁)。再承辦員警於97年3 月14日下午4 許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50號12樓之25住處時,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總毛重:304.81公克,純質淨重:293.57公克)、硝甲西泮704 顆(淨重:130.59公克)等物,亦均有該扣案物品、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97年度偵字第6105號偵卷第17、34-3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承辦員警將扣案物品送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24日鑑定書附卷可佐(97年度偵字第6105號偵卷第94頁)。綜此,顯見員警於96年10月29日、97年3 月14日前往被告之二個住處搜索時,搜得總計約360 餘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04 顆(淨重:130.59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⒉查承辦員警將96年10月29日、97年3 月14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其中愷他命呈現陽性之反應,安非他命、鴉片類、MDMA、大麻則均呈陰性之反應,此固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4日、97年3 月21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23760 號偵卷第64、65頁、97年度偵字第6105號偵卷第88、89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有關愷他命、硝甲西泮之一日使用量及足以致命之最大量問題,該局函覆主旨為:愷他命之誘導麻醉劑量如以靜脈注射方式給藥約為每公斤1-4.5毫克,如以肌肉注射方式給藥則約為每公斤6.5-13毫克,藥物濫用者一般施用劑量為50毫克,鼻吸使用劑量為60-100毫克,曾有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愷他命900-1,000 毫克而致死之案例;硝甲西泮用法用量為就寢前口服3-5 毫克,口服中毒劑量為每公斤750-1,150 毫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9 月26日管檢字第0970009439號函文在卷可證(本院97年度訴字第841 號卷第99頁)。則以被告第一次於96年10月29日為警所查扣愷他命30包(總毛重:58.77 公克,純質淨重:48.36 公克)、第二次於97年3 月14日為警所查扣愷他命7 包(總毛重:304.81公克,純質淨重:293.57公克)、硝甲西泮704 顆(淨重:130.59公克)之數量,暨其短時間內分別持有之狀況,實不可能僅係單純供被告自己施用,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之犯行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自己97年3 月14日所查扣之愷他命、硝甲西泮,係伊分別以3,500 元、2,000 元之代價,於夜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人所購買,伊係因為當時手斷掉,為解痛及容易入睡,才購買大量之愷他命、硝甲西泮供自己施用,並未意圖販賣而持有,並提出臺大醫院、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2、63頁)。惟查,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愷他命、硝甲西泮之數量,實不可能僅供自己施用,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所提出臺大醫院、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受傷日期分別為96年10月30日與96年11月21日,已在被告第一次為警搜索之後,而距第二次搜索亦有3-4 個月之期間;況被告受傷既已由醫院醫師予以診治,亦難認被告所稱為解痛及容易入睡,才購買大量之愷他命、硝甲西泮之辯詞為可採信。又被告既有服用愷他命之慣行,對於愷他命之價格、外觀特徵知之甚詳,且愷他命、硝甲西泮之價格高昂,取得不易,則被告辯稱第二次所查扣之愷他命、硝甲西泮,當時係為購買頭痛藥、安眠藥,而分別以3,500 元、2, 000元之代價,於夜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人所購得,亦屬與常理有違之辯詞,均不可採。

⒋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持有愷他命、硝甲西泮之數量甚鉅,顯見被告在購入之初,即係基於意圖販賣之營利目的而販入,應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並提出電子磅秤、夾鍊袋、帳冊等件為證。惟查,依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在購買之初,即係基於意圖販賣之營利目的而販入,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不能以被告持有數量之鉅,遽謂被告在購入之際,即係基於意圖販賣之營利目的而販入。而毒品施用者持有電子磅秤、夾鍊袋,或為確保每次施用時不致過量,或為確保購買時不致遭販賣者訛詐數量,或為便於分裝以利施用、攜帶,其原因不一而足,亦不能因被告持有電子磅秤、夾鍊袋等物,即謂被告先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至扣案帳冊2 份(96年偵字第23760 號偵卷第31頁、97年度偵字第6105號偵卷第70-72 頁),依其記載無從證明確係供被告販賣之用;且公訴人依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97年度偵字第6105號偵卷第61、62頁),而陸續傳喚與被告通聯之證人賴志明、張雅涵、鄭嘉慶、楊雅慧、郭穎龍等人到庭作證(97年度偵字第6105號偵卷第106-107 、111 、135 、148 頁),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他人之犯行。綜此,依電子磅秤、夾鍊袋、帳冊等證物,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則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依扣案物品、鑑定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函文所示,足見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之犯行,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查承辦員警於96年10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72巷17號2 樓之5 住處,在該住處外樓梯間電路箱內扣得背包1 個,內有改造手槍、子彈、愷他命及疑似大麻之物品1 包(毛重:4.89公克,淨重:4.63公克)等情,業如前述;而該物品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局96年11月24日鑑定書在卷可證(96年度偵字第23760 號偵卷第71頁)。綜此,該背包內之其他物品既均屬於被告所持有,則該大麻1 包應認亦屬於被告所持有。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2 支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而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等四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係大學肄業之學歷,以在酒店擔任幹部為業;㈡素行:被告年僅20餘歲,不思正常工作以己力賺取金錢,且曾犯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目前又因另案傷害罪遭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而執行中(未構成累犯);㈢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2 枝改造手槍及10顆子彈,以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數量甚鉅,更係在5 個月內2 次為警查獲,另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他人施用暨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均非鉅;㈣被告持有槍枝、子彈,雖尚未持以從事暴力犯罪,惟已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造成潛在危害,又販賣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吸食者家庭之破裂、為籌措財源購買毒品鋌而走險所造成社會治安之敗壞,亦不能免,顯見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竟意圖販賣而持有,且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甚鉅,對社會將造成重大危害;

㈤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全盤坦承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二、扣案改造手槍2 枝及9mm 制式子彈3 顆、非制式子彈3 顆,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9mm 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2顆,因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而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毛重:4.89公克,淨重:4.63公克,不含包裝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毀之;至該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保存毒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 包 (毛重:58.77 公克,純質淨重:48.36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毛重:304.81公克,純質淨重:293.57公克)及硝甲西泮704 顆(淨重:130.59公克),係查獲之違禁物,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至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72巷17號2 樓之5 之屋內與屋外樓梯間電路箱所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 支、大麻壓碎器1 個、電子磅秤1 台等被告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意圖販賣毒品所用,亦非供其他犯罪所用之物,而本院亦無證據認定係供本件相關犯罪所用,即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背包1 個、林碧秋電信費用帳單及交通違規通知單等物,並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再於臺北市○○區○○街50號12樓之25住處所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夾鍊袋1 批及帳冊等物,並非被告意圖販賣毒品所用,亦非供其他犯罪所用之物,而本院亦無證據認定係供本件相關犯罪所用,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1 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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