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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程暉吳勇毅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辛○○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未○○
反訴被告
卯○○
反訴被告
甲○○○○大安分局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兼反訴被告
蔡淑鈴
反訴被告
辰○○
反訴被告
戊○○
反訴被告
甲○○○○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澤民
反訴被告
子○○
反訴被告
乙○○
反訴被告
午○○
反訴被告
甲○○○○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方德懋
反訴被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法定代理人
張基煜
反訴被告
癸○○

      庚○○

      寅○○

      己○○

      己○○之配偶

      壬○○

      壬○○之配偶

      丁○○

      丁○○之配偶

      巳○○

      巳○○之配偶

      丑○○

      丑○○之配偶

      丙○○

      丙○○之配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原告辛○○ 住臺北市○○區○○街268巷30弄11號4樓 被告未○○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樓 送達地址:臺北郵政信箱○○○○之○○○ 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即反訴被告 辛○○ 住臺北市○○區○○街268巷30弄11號4樓 被告即反訴原告 未○○ 住臺北市○○區○○路3段132號7樓 送達地址:臺北郵政信箱117之310 反訴被告 卯○○ 送達地址:臺北市○○○路○段7號甲○○○○大安分局 設同上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兼反訴被告蔡淑鈴 送達地址:同上 反訴被告 辰○○ 送達地址:同上戊○○ 送達地址:同上 甲○○○○ 設臺北市○○路○段140號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澤民 住同上 反訴被告子○○送達地址:同上 乙○○ 送達地址:同上 午○○ 送達地址:臺北市○○○路100號5樓 甲○○○○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 設同上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方德懋 住同上 反訴被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設臺北市○○區○○路三段287-2號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基煜 住同上 反訴被告 癸○○ 送達地址:同上 庚○○ 住臺北市○○街268巷30弄11號4樓 寅○○ 住同上 己○○ 送達地址:臺北市○○路131號 己○○之配偶 送達地址:同上 壬○○ 送達地址:同上 壬○○之配偶 送達地址:同上 丁○○ 送達地址:臺北市○○○路○段124號 丁○○之配偶 送達地址:同上 巳○○ 送達地址:臺北市○○路131號 巳○○之配偶 送達地址同上 丑○○ 送達地址:臺北市○○街○段233號 丑○○之配偶 送達地址:同上 丙○○ 送達地址:臺北市○○路131號丙○○之配偶送達地址:同上 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被告即反訴原告未○○提起反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當事人之記載顯係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揭說明,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