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67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6月10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自裁字第裁40-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點十分,駕駛2303-DW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新生高架橋時,於高架道路出入口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行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
異議理由略以:依所附採證照片,異議人之小客車左方尚有其他車輛同時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線,因違規當日為星期日,交通並不擁擠,且異議人當時亦不趕時間,因違規當時前方有車輛故障或其他事故卡在道路中央,異議人迫不得已而偏左繼續行駛,致有跨越雙白線情事。而且違規當時係例假日交通情況疏緩且違規事實尚屬輕微,遽爾舉發似非妥適,舉發單位對於異議人陳訴特殊情況均恝置不論,感覺權益無端被侵害。又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而本案違規時間為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而裁決日期為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已逾三年期間,裁處權應屬消滅,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法院判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亦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據此,原處分機關倘欲對異議人為影響其權利義務關係之行政處分,自須對異議人為另一行政處分,並於處分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得逕對之裁罰。又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二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件異議人違規之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至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裁罰時已逾三年,其裁處權已消滅,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對之裁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邱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