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第 27 條
- 1.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 2.未選定當事人,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 3.經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
- 4.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離行政程序。但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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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27條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得選定一至五人為全體進行程序行為,未選定且妨礙程序者,機關得限期命選定,逾期得依職權指定。
Q · 一群人遇到同一個行政案件,可以推派代表跟機關打交道嗎?
依行政程序法第27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時,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選定後其他人脫離程序,由代表行使程序權利;但申請撤回、權利拋棄、義務負擔三件事,必須經全體共同利益人同意,代表不得擅自決定。
白話解讀
五十戶住戶同時被都更案影響,五十個人各自跑行政程序,機關會直接癱瘓。這條就是解決方案:你們選出一到五個代表,由他們替全體出面。沒選?機關會催你們限期選。還是不選?機關自己指定。被選上的人不能隨便說不幹,因為全體的命運綁在他身上了。這裡藏著一個你一定要知道的但書:選定代表之後,其他人「脫離」程序。意思是你不能再自己跑去機關交意見書了,你的嘴巴被代表的嘴巴取代了。但有三件事代表不能擅自決定:撤回申請、放棄權利、替你扛義務。這三件事要全體同意。這個但書是你最後的安全閥。
法律定性
選定當事人是行政程序法第27條建立的集體程序制度:當多數人對同一行政案件有共同利益又未共同委任代理人時,得推選一至五人代表全體進行程序行為;未選定且妨礙程序進行者,機關得限期命選定,逾期得依職權指定,被選定或指定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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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被選為代表可以拒絕嗎?▾
第三項規定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健康因素、利益衝突、工作無法配合等實務上可能被接受,純粹不想麻煩通常不算。若不想當代表,在選定階段就明確表態反對,比選定後再辭退容易得多。
Q2代表亂搞怎麼辦?▾
第29條允許更換代表,但更換前代表已做的程序行為效力已發生,無法翻盤。重點是事前控制:在內部書面約定代表每次提出重大主張前須通知全體,萬一逾越授權,這份文件是主張更換的有力依據。
Q3選定當事人和指定當事人差在哪?▾
選定是當事人自己推選,指定是逾期未選時機關依職權代為決定,兩者的法律效果完全相同,代表的行為都及於全體。差別只在誰做決定,這也是機關催你選時務必把握的最後機會。
Q4行政程序的選定當事人是什麼?▾
多數有共同利益且未共同委任代理人之人,推選一至五人代表全體進行行政程序行為的集體程序制度。
Q5什麼叫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
多數人對同一行政案件具有相同或牽連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例如同一都更案的全體住戶。
Q6脫離行政程序是什麼意思?▾
選定或指定代表後,其他當事人不能再自行為程序行為,程序權利改由代表行使。
Q7代表不能擅自決定的三件事是哪三件?▾
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義務之負擔,這三件須經全體共同利益人同意。
Q8行政程序怎麼選定當事人?▾
確認共同利益範圍 → 全體協商推選一至五人 → 依第30條書面通知機關生效 → 內部約定授權底線。
Q9選定當事人怎麼通知機關才有效?▾
依第30條須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非書面不生效力;口頭表示無效。
Q10代表選錯人想換掉怎麼辦?▾
依第29條得更換或增減,但更換前代表已為的程序行為效力已發生,無法回溯翻盤。
Q11怎麼防止代表逾越授權?▾
選定前以書面約定授權範圍與重大事項回報義務,逾越時據此主張更換代表。
Q12選定當事人 vs 委任代理人差在哪?▾
選定當事人是從共同利益人中推選自己人代表全體;委任代理人(第24條)是另委第三人,且其他當事人不脫離程序。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選定當事人 | 指定當事人 |
|---|---|---|
| 發動者 | 共同利益人自己推選 | 行政機關依職權 |
| 發動時機 | 程序進行中隨時 | 經限期命選定而逾期未選 |
| 對全體效力 | 及於全體 | 及於全體(相同) |
| 能否辭退 |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 |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相同) |
| 底線保留 | 撤回/拋棄/負擔義務須全體同意 | 撤回/拋棄/負擔義務須全體同意(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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