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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2. 選定當事人,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3. 經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
  4. 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離行政程序。但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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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i1217
3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Ⅰ、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1~5人為當事人 Ⅱ、未選定當事人且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考點:不可直接依職權選定,一定要先給人民選定的機會。 Ⅲ、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 Ⅳ、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 以下經「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同意才可為之: 1申請之撤回 2權利之拋棄 3義務之負擔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1人至5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II 未選定當事人,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例如人多嘴雜)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III 經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 IV 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離行政程序。但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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