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第 27 條
- 1.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 2.未選定當事人,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 3.經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
- 4.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離行政程序。但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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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27條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得選定一至五人為全體進行程序行為,未選定且妨礙程序者,機關得限期命選定,逾期得依職權指定。
Q · 一群人遇到同一個行政案件,可以推派代表跟機關打交道嗎?
依行政程序法第27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時,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選定後其他人脫離程序,由代表行使程序權利;但申請撤回、權利拋棄、義務負擔三件事,必須經全體共同利益人同意,代表不得擅自決定。
白話解讀
五十戶住戶同時被都更案影響,五十個人各自跑行政程序,機關會直接癱瘓。這條就是解決方案:你們選出一到五個代表,由他們替全體出面。沒選?機關會催你們限期選。還是不選?機關自己指定。被選上的人不能隨便說不幹,因為全體的命運綁在他身上了。這裡藏著一個你一定要知道的但書:選定代表之後,其他人「脫離」程序。意思是你不能再自己跑去機關交意見書了,你的嘴巴被代表的嘴巴取代了。但有三件事代表不能擅自決定:撤回申請、放棄權利、替你扛義務。這三件事要全體同意。這個但書是你最後的安全閥。
法律定性
選定當事人是行政程序法第27條建立的集體程序制度:當多數人對同一行政案件有共同利益又未共同委任代理人時,得推選一至五人代表全體進行程序行為;未選定且妨礙程序進行者,機關得限期命選定,逾期得依職權指定,被選定或指定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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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行政程序的選定當事人是什麼?▾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推選一至五人代表全體進行行政程序行為的制度。
Q2選定當事人和指定當事人差在哪?▾
選定是當事人自己推選,指定是逾期未選時機關依職權代為決定,但兩者效力都及於全體。
Q3被指定為當事人可以拒絕嗎?▾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純粹不想麻煩通常不算正當理由。
Q4選了代表後還能自己向機關陳述意見嗎?▾
不行,第四項規定其他人脫離行政程序,由代表行使程序權利。
Q5代表可以擅自撤回申請嗎?▾
不行,撤回申請、拋棄權利、負擔義務三件事須經全體共同利益人同意。
Q6選定當事人最多幾個人?▾
一人至五人。
Q7選定當事人怎麼通知機關才有效?▾
依第30條須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非書面不生效力。
Q8代表亂來可以換人嗎?▾
依第29條得更換或增減,但更換前代表已為的程序行為效力已發生。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選定當事人 | 指定當事人 |
|---|---|---|
| 發動者 | 共同利益人自己推選 | 行政機關依職權 |
| 發動時機 | 程序進行中隨時 | 經限期命選定而逾期未選 |
| 對全體效力 | 及於全體 | 及於全體(相同) |
| 能否辭退 |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 |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相同) |
| 底線保留 | 撤回/拋棄/負擔義務須全體同意 | 撤回/拋棄/負擔義務須全體同意(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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