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或指定當事人有二人以上時,均得單獨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 28 條規定,選定或指定當事人有二人以上時,任一人均得單獨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Q · 選了三個代表跟政府打交道,是不是每件事都要三個人一起出面?
不用。任一代表單獨行動即對全體生效
依行政程序法第 28 條,選定或指定當事人有二人以上時,每一人都得單獨為全體進行行政程序行為,不需要全體代表共同到場或共同簽名。設計目的是因應行政程序常見的時效壓力,例如補件、陳述意見都有短期限,若非全體一起才有效,一個代表出國全體就卡住。代價是代表之間可能出現矛盾主張,協調責任留給當事人自己。
選了三個代表替全體跟政府交涉,結果每次要提出什麼主張都得三個人一起到場、一起簽名?那不是更麻煩嗎?這條的意思就一句話:任何一個代表都可以單獨替全體行動。三個人選了就是三把鑰匙,每把都能獨立開門,不需要三把同時插。這個設計看起來簡單,但它的實戰意義是速度。行政程序常有時效壓力,補件期限三天、陳述意見期限七天,如果非要所有代表一起行動才有效,一個人出國就全體卡住。所以法律直接鬆綁:一個人就夠。
行政程序法第 28 條為選定當事人制度的行動權規範:當多數有共同利益的當事人依第 27 條選定二人以上代表,或經機關指定二人以上時,每一名代表都可以單獨代表全體進行遞件、補件、陳述意見等行政程序行為,無須其他代表共同參與即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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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程序行為(遞狀、補件、陳述意見)任一代表單獨做就有效。但若涉及撤回申請,第 27 條第四項但書要求全體共同利益人同意,不是代表之間多數決,所以一個代表想撤回但沒全體同意,撤不了。內行人提示:日常程序行為與重大處分行為的界線要分清楚,代表能獨立做的是前者,後者有但書保護。
規定選定或指定當事人有二人以上時,每一人都能單獨代表全體進行行政程序行為,是選定當事人制度的效率設計。
選定是共同利益人自己從中選出(第 27 條),指定是當事人未選定時由機關指定,兩者選出的代表都適用第 28 條單獨行動權。
指任一代表不需其他代表共同參與,單獨進行的遞件、補件、陳述意見等行為,效力直接綁定全體共同利益人。
依第 27 條,多數共同利益當事人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為全體進行行政程序。
從共同利益人中選定一至五人 → 內部約定分工 → 依第 30 條書面通知機關生效 → 任一代表即可單獨行動。
依第 28 條,任一代表可單獨提出補充資料,不必等其他代表回國或同意,避免時效卡關。
依第 29 條,共同利益當事人選定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代表,並依第 30 條書面通知機關。
要。依第 30 條,選定、更換、增減非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不生效力。
代理人(第 24 條)代理單一當事人;選定當事人從共同利益人中選出代表全體,出錯傷及全體,風險倍數不同。
不可以。撤回申請受第 27 條第四項但書限制需全體同意,能單獨為之的只有日常程序行為。
法律上兩個都有效,沒有以多數代表為準的規定,矛盾時機關可函請釐清,後果由全體承擔。
| 項目 | 委任代理人(第24條) | 選定當事人(第27、28條) |
|---|---|---|
| 代表的對象 | 代理單一當事人個人 | 從共同利益人中選出,代表全體 |
| 產生方式 | 個別委任授權 | 共同利益人選定,或機關指定 |
| 單獨行動效力 | 代理人行為效力歸屬本人 | 任一代表單獨行為即綁定全體 |
| 出錯的影響範圍 | 傷及委任的單一當事人 | 傷及全體共同利益人,風險倍數放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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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定或指定當事人有二人以上時,均得單獨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立法理由照審查條文通過。
照審查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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