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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楊台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所犯詐欺案件(本院96年度簡字第4015號),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易字第2316號)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易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於95年12月18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於緩刑前之民國95年11月間因故意犯幫助詐欺罪,而在緩刑期間內,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且於97年1月21日確定(本院96年度簡字第4015號)。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台清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0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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