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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葉力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975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1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0年4 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其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29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嗣於92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7日以92年度易字第8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11月24日確定,並於93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曾於96年7 月5 日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但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 月25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449 號3 樓居所,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7年2 月26日晚間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65 巷14弄口因通緝查獲,而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將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偵查卷第9 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於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第1071號判決意旨及該院95年第7 次刑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975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1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0年4 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程序執畢後5 年內,即於92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7日以92年度易字第8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11月24日確定。復曾於96年7 月5 日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4頁)。是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參照前述意旨,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行,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三、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4頁),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尚非大,惟被告事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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