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九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九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捌零公克、貳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又於八十三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並撤銷前開緩刑,三案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前揭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惡習,基於概括之犯意,自該案判決後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迄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除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間因另案在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未施用外,餘約二、三天一次,在臺北市○○區○○路五十五號一樓住處等地,連續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使產生白色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期間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及虎林街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二.三○公克);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虎林街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只及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八○公克)。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甲○○經本院通緝後到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警訊後所採集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二包(驗後淨重分別為二.三○公克、○.八○公克)係安非他命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89)陸(一)字第八九○四七二五二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復有吸食器一只扣案可資佐證。此外,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節,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非常嚴重,且戒解不易,故立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三讀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列為第二級毒品,該條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參以毒品具有成癮性,戒絕不易,其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不包括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在押期間)之施用毒品犯行(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號案),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如前述,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所規定之再犯,應予敘明。另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又於八十三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並撤銷前開緩刑,三案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前揭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悛悔,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淨重分別為二.三○公克、○.八○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只,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