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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杓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為不起訴之處分。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臺北巿中山區○○○路○段六十四巷廿號一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燃燒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巿民生路二段與萬板路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及杓子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卷第八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五八、五九頁)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採集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卷第四三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卷第二四頁)附卷足憑,另吸食器一組及杓子一支扣案足憑,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搜索扣押筆錄(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卷第十二至十五頁)、扣案證物照片(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卷第二三頁)等資料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戒治期滿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至十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份,已如前述,應知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猶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毒品,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吸食器一組及杓子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1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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