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0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95年2 月21日入監執行後,於96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他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及十字型之螺絲起子各1 把,於96年11月30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138 巷與興隆路四段109 巷口處,持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甲○○所有而停放於該處車號5856—EA號(起訴書誤載為2526—EA)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鑰匙孔,於打開車門入內欲竊取該車時,旋遭甲○○當場發現而逃離,致未得逞。嗣經甲○○尾隨在後並報警處理後,為警於96年11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路○段160 號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稽,及扣案之一字型及十字型之螺絲起子各1 把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係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如對人持以揮擊,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因遭告訴人發現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6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猶不知悔改,仍意欲竊取他人車輛,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當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患有入睡或維持睡眠之短暫障礙等疾病,曾至醫院就診,有三軍總醫院門診處方箋附卷可參,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2 支、膠帶1 捲及接有插頭之鎖匙1 支,均非被告所有,而係林慶銘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或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