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0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六六號與上開竊盜案件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友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十分許,以攀爬臺北縣新店市○○街6巷11號2樓鐵窗之方式至同址三樓丙○○之住處,並由該屋未上鎖之主臥室氣窗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萬六千元之SAMSUNG廠牌液晶電視機一台後自大門離去。乙○○得手後隨即聯繫甲○○,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571巷之工寮,將上開液晶電視機交付甲○○,委其幫忙銷贓,甲○○明知上開液晶電視機一台,係乙○○竊得之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嗣乙○○為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6巷11號1樓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二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二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液晶電視一台失竊之情形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本件被害人丙○○主臥室之氣窗,依通常觀念自屬於防盜之設備,而為前揭條文所述門扇牆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而本件被告乙○○自未上鎖之主臥室氣窗攀爬進入被害人丙○○住處,核其所為,即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經查該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係屬同一案件,原無待併辦,本院自應依法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甲○○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與上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後,上開三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前即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因沈迷毒品欠缺費用,分有竊取及收受贓物之行為,尚未賠償被害人丙○○之損失,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