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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3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在主觀上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欲供詐欺犯罪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屈臣氏商店旁之7-11便利商店附近,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於96年8月23日13時許,乙○○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住處上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上網與其聊天,並向其佯稱可以援交,但要求乙○○匯款至指定帳號(非本案之帳號)以測試其是否為警察人員,乙○○依指操作後。又接獲對方來電表示: 其操作已造成系統停止使用,須存款至帳戶內作為財力證明,且須向銀行申請開啟語音轉帳,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乙○○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完成相關手續,並將其個人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辦之0000000* **** (詳卷)帳戶之密碼、語音轉帳密碼交付予對方。不詳姓年籍之人即自96年8月28日起至96年9月29日止,接續5次以乙○○所告知之密碼,利用不知情彰化商業銀行所提供之語音轉帳功能,將乙○○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轉帳24萬0600元(起訴書誤載為24萬0685元,詳如附表所示)至甲○○出售予他人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陳在案(參偵卷第7-8頁)。且有彰商業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之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10月2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8670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參偵卷第9-30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徵信問題,任何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大可自行開戶,衡情並無將錢存入他人帳戶再予使用之理,如非供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銀行帳戶可供存匯、提領,乃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故如非欲利用「人頭帳戶」作不法犯罪,豈有向人收購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退費、欠款、查詢帳戶、中獎、代辦貸款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竟仍將銀行存摺等資料出售予他人使用,並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顯然。從而,本案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證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在媒體廣為報導後,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件告訴人而受詐騙之損害金額達24萬餘元之結果,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單位│備註          │
│號│          │新臺幣元)    │              │
├─┼─────┼───────┼───────┤
│1 │96年8月28 │5300元        │              │
│  │日        │              │              │
├─┼─────┼───────┼───────┤
│2 │同上      │115000元      │              │
├─┼─────┼───────┼───────┤
│3 │96年8月29 │5300元        │              │
│  │日        │              │              │
├─┼─────┼───────┼───────┤
│4 │同上      │55000元       │              │
├─┼─────┼───────┼───────┤
│5 │同上      │60000元       │              │
├─┴─────┴───────┴───────┤
│合計:24萬06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38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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