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1之1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2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辦公室樓下前之騎樓,因不滿告訴人丙○○積欠其父王志健鉅額款項,竟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徒手毆打丙○○右臉頰,致告訴人丙○○之右臉頰疼痛,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在警詢中之指訴,並有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於97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2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辦公室樓下前之騎樓,伊只是向告訴人丙○○要債而發生爭吵,並未出手打告訴人丙○○,告訴人如何受傷,其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97年3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2段2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辦公室開完庭伊與告訴人下樓,在樓下遇見被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伊轉身喊被告的父母親來處理,伊回頭看,告訴人只說她被被告打,並未跟伊說被打到何處,伊沒有看到,因為伊當時轉過頭去,之後伊問被告,被告說沒有打告訴人,伊沒有注意到告訴人身上是否有傷。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打伊右臉頰時,乙○○有看到之情節不符。
㈡、被告身材壯碩,如告訴人右臉頰被被告左手打中,應在極短時間內,會造成告訴人白皙之臉頰上紅腫之明顯外傷,甚至會留下明顯之掌痕、指印,惟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詳偵卷第8頁)所載之診斷,為無明顯外傷,而其上所載之頭痛、頭暈症狀及右臉頰壓痛之診斷,顯係告訴人向醫生自訴被打右臉頰後,醫生依照告訴人陳述所為之記載,而非由醫生診斷所得,此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8月25日北市醫和字第09732054000號函說明二所載:丙○○君於97年3月10日至本院和平院區急診就醫,自訴被人打傷臉頰、臉頰壓痛,經醫師檢視其臉頰無紅腫及無明顯外傷,宜過些時日再觀察是否有更明顯的外傷顯現出來,所以宜門診再追蹤治療。(詳本院卷第31頁),且依該函所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所載,告訴人於當日18時15分到院,19時30分離院(詳本院卷第32頁),距被打傷之時間分別達1至2小時之後,依上述之經驗、論理法則,告訴人之右臉頰應會有明顯之外傷,但告訴人卻無明顯外傷,實與常情有違,告訴人關於其所受傷勢部份之證言,自難採信。
㈢、依上開診斷書及函所載之內容,無法認定告訴人確受有右臉頰壓痛、頭痛、頭暈之傷害。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相關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遍查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之犯行,則參照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