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5日以96年度易字第8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5 日11時許以後,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街123 號之住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4 月9 日1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而被告於採尿後送鑑定結果,其尿液內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可查(見偵查卷第3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7年4 月2 日21時許,惟依現行毒品鑑定實務,能檢出安非他命反應之時間應為施用後96小時內,此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實,本件被告係於4 月9 日11時許採尿,依此推論,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應在4 月5 日11時許以後,故本件被告於供述是在採尿前四日施用,即4 月5 日11時許以後施用應為可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6日以87年度毒偵字第207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0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0年6 月19日獲准停止戒治出監,於90年8 月31日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其復於95年間,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3 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5日以96年度易字第8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係危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多次施用毒品尚無悔意,惟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