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4,9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㈠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上更㈠字第六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二四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上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上案件經合併執行,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縮短刑期應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方為屆滿。㈡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算執行;上開假釋亦經撤銷,並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刑期應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方為屆滿。㈢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期滿。同案刑事責任部分,則先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八三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上揭假釋則經撤銷,執行殘刑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再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至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送執行確定。㈤又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七五號龍祥賓館三0三號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為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六一號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二時四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迄採尿期間),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KTV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二十三時四十六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四六三巷口因與朋友劉昶志(警方另行移送)同車被盤查,經警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五二頁),足見被告自白施用毒品情節屬實。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第一0七一號判決意旨及該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本院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一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期滿。同案刑事責任部分,則先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八三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再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送執行確定。又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七五號龍祥賓館三0三號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為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一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二六一號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參照前述意旨,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附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顯見自制力不佳,意志薄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70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