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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3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97年4 月12日上午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長安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有吸食器2 組,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吸食器2 組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2 組,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惟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24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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