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8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點十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十二巷一號警衛室內,因懷疑告訴人乙○○隱匿其同居人鍾惠玲之行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所攜帶之鐵質甩棍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部裂傷(二公分)、口內挫傷及右肩部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於本院訊問時,當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告訴,有該日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