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773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4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份子供作非法使用,並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罪,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貴陽街口,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別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三千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撥打電話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己○○、丙○○等人佯稱其等因網路購物或向東森購物,轉帳扣款手續發生問題,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致使己○○、丙○○等人誤信為真,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分別匯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甲○○前揭兩帳戶內,嗣因己○○等人事後察覺被騙,始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己○○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同前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丙○○、丁○○、乙○○、戊○○等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己○○等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各一紙、臺灣新光銀行西門分行以96年11月22日新光銀西門字第09600172號函覆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一份、第一商業銀行以96年12月3日一中崙字第90063號函覆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之人,自無法任意流通使用,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在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購用他人帳戶,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之身分,此乃極易瞭解之事,故被告當可預見其將帳戶存摺與金融卡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被告卻仍執意將帳戶販賣予他人,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帳戶後,推由共犯向被害人己○○等人詐騙,取得其等之財物,所為係屬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同時交付兩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予「楊先生」使用,「楊先生」再將上開兩帳戶交給詐欺共犯,持以欺騙不同被害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犯行予以起訴,惟各該次犯行與前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判。爰審酌被告表示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亟需用錢方為本件犯行,再參酌被告共出售兩帳戶予「楊先生」使用,故其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正常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之損害非輕,並使犯罪之追查過程更趨複雜,但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其母身體不好,需其在旁照料,而其母患有食道靜脈瘤與肝硬化等病症,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參,可見被告所言非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詐欺之時間│被害人│被害經過 │被騙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一 │96年11月12日│己○○│在台南市○○路○段工作處所│29983元 │ │ │晚間8時18分 │ │接到電話,對方佯稱己○○在│ │ │ │ │ │網路購買保養品,辦理轉帳時│ │ │ │ │ │按到分期付款,需辦理轉帳取│ │ │ │ │ │消,之後又有一自稱寶華銀行│ │ │ │ │ │客服人員之男子打電話來,要│ │ │ │ │ │己○○至ATM操作轉帳取消, │ │ │ │ │ │己○○誤信為真,至ATM操作 │ │ │ │ │ │英文版系統,之後才發現係將│ │ │ │ │ │29983元匯入新光商業銀行西 │ │ │ │ │ │門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內。 │ │ ├──┼──────┼───┼─────────────┼──────┤ │ 二 │96年11月12日│丙○○│有人撥打電話佯稱係東森購物│30246元 │ │ │晚間10時6分 │ │廠商,因丙○○之前在東森購│ │ │ │許 │ │物退貨過程有瑕疵,亦即因該│ │ │ │ │ │公司之作業疏失,變成每個月│ │ │ │ │ │要在丙○○帳戶內扣款,需要│ │ │ │ │ │丙○○至ATM操作取消,李月 │ │ │ │ │ │卿即誤信為真,至郵局ATM 依│ │ │ │ │ │對方指示操作,致先後匯出26│ │ │ │ │ │123、4123元至新光商業銀行 │ │ │ │ │ │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00000│ │ │ │ │ │2 號帳戶 │ │ ├──┼──────┼───┼─────────────┼──────┤ │ 三 │96年11月12日│丁○○│有人打電話給丁○○表示係東│6,800元 │ │ │ │ │森購物中心人員,因丁○○購│ │ │ │ │ │買手機扣款未成功,要至提款│ │ │ │ │ │機操作重新扣款,丁○○誤信│ │ │ │ │ │為真,遂依對方指示至郵局 │ │ │ │ │ │ATM操作,之後才發現已將299│ │ │ │ │ │88元匯到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 │ │ │ │ │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內 │ │ ├──┼──────┼───┼─────────────┼──────┤ │ 四 │96年11月11日│乙○○│接獲一名女子撥打電話表示係│60589元 │ │ │ │ │東森購物公司人員,通知李文│ │ │ │ │ │煜其購物資料錯誤,需至自動│ │ │ │ │ │櫃員機操作,乙○○誤信為真│ │ │ │ │ │,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作,致先匯款一筆15550元至 │ │ │ │ │ │甲○○之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 │ │ │ │ │戶,之後又匯款一筆15050 元│ │ │ │ │ │至甲○○之新光商業銀行西門│ │ │ │ │ │分行帳戶,復匯款第三筆2998│ │ │ │ │ │9元至甲○○之新光商業銀行 │ │ │ │ │ │西門分行帳戶 │ │ ├──┼──────┼───┼─────────────┼──────┤ │ 五 │96年11月16日│戊○○│有人撥打電話給戊○○佯稱係│29997元 │ │ │ │ │東森購物公司人員,表示陳偉│ │ │ │ │ │婷購物付款方式錯誤,需至提│ │ │ │ │ │款機前操作重新付款,戊○○│ │ │ │ │ │誤信為真,至提款機操作後將│ │ │ │ │ │19997元匯入甲○○之第一商 │ │ │ │ │ │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 │ │ │ │ │53 號帳戶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