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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周占春張永宏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399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人利用遂行詐欺犯罪,而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流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8 月7 日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申辦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並於同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對下列行為提供助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男子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有不詳女子於96年8 月10日凌晨零時許,在網路聊天室內,向甲○○佯稱:可以伴遊云云,該女子去電要求甲○○先匯款,另有不詳男子再去電指示甲○○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乙○○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又謊稱:自動櫃員機操作有問題云云,要求甲○○再匯款87,000元、4,000 元至丁○○前開帳戶,甲○○誤以為係援交對價之給付,乃先後於同日凌晨2 時43分許、4 時51分許、4 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上開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乙○○無罪部分,詳後述)。嗣甲○○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丁○○、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之犯行,辯稱:該帳戶於96年8 月10日上午前往菜市場時,其機車車廂遭人撬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竊,伊於同日上午9 時前往銀行掛失時,即遭警方逮捕;伊不知何人用伊帳戶遂行詐騙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甲○○遭不詳女子、男子先後以網路交友、電話詐騙匯款3 筆,其中2 筆各87,000元、4,000 元匯入丁○○前開帳戶,且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2276 號卷第10至11頁、第48至49頁),並提出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張附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22276 號卷第7 頁),且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延平簡易型分行96年8 月29日渣打商銀延平字第42-1號函檢送被告丁○○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見96年度偵字第22276 號卷第17至19頁),核對屬實,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雖矢口否認將上開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702 號判例、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蓋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係最普遍代表個人資力之基本金融工具,而金融卡包含提款、轉帳、繳款等金錢轉出功能,一般人設定金融卡密碼均以隱密為原則,不讓他人知悉,目的在避免他人盜用。除非有使用需要,一般人自不將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印鑑章一併隨身攜帶,否則無異增加帳戶遭盜用之危險性。尤其近來詐騙事件頻傳,政府一再宣導人民需注意帳戶及金融卡之保存,以免成為詐騙集團共犯。故若不幸遺失帳戶或金融卡,應立即掛失或報警處理,此乃一般人之通常作法。基此,告訴人於96年8 月10日凌晨零時許遭不詳之人詐騙,於同日4 時51分、4 時56分轉帳2 筆匯入被告丁○○帳戶,此2 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顯見遂行詐騙之人於詐騙之前至少已經取得被告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始可安心提領詐得款項。承前所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既係重要之提款工具,關係個人秘密及財產,被告丁○○本應仔細保管、熟記,本案竟有不詳之人持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遂行詐騙,以常態事實之合理推論,應係被告丁○○本人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始屬可能。

㈢被告丁○○雖辯稱:帳戶遺失云云。然查被告丁○○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

⑴被告丁○○於96年8 月10日首次警詢時供稱:「我於(10)早上5 時回電……是我姊姊歐淑芳的朋友告知我會錢準備用轉帳帳戶的時候;就是那麼巧我就突然發現提款卡及存摺不見」(見新竹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55號卷第9 頁),嗣於96年9 月11日警詢時改稱:「我於96年8 月10日早上4 時許,我前往新竹市『大菜市場』內購買果菜時發現我手提包遺失,而手提包內有上記帳戶資料(存摺及金融卡……)」(見96年度偵字第22276 號卷第13頁),於檢察官偵訊中則稱:「我是在凌晨5 點去市場的,結果發現本子不見了」(見96年度偵字第22276 號卷第4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10號是12點下班,4 點去市場本子不見」、「我去買菜放在車廂,車廂被破壞存摺、金融卡就不見了」(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1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問:你是哪一天被偷的?)10號凌晨2 點多,我4 點就打電話去報掛失」(見本院卷第75頁至反面),是被告丁○○就帳戶遺失時間之說詞,前後不一;況告訴人係於96年8 月10日凌晨0 時許即遭不詳女子、男子詐騙,被告丁○○辯稱:上午2時或4 時或5 時許發現帳戶不見,4 時前往市場云云,顯與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點不合。

⑵又被告丁○○上開帳戶係於96年8 月7 日申請開立,據被告丁○○自承:「之前開戶只有1 百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故被告丁○○除存款1 百元外,別無其他使用。惟查該帳戶於96年8 月7 日即有經由存款機存入8 千元,旋由提款機提領8 千元之異常交易;96年8 月10日凌晨亦有由存款機存入2 千元,再由提款機提領2 千元之異常交易;接著即有告訴人轉帳87,000元、4,000 元入上開帳戶,此經本院函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延平簡易型分行於97年3 月20日以渣打商銀延平字第23-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核上開異常交易顯係預備詐騙之人測試帳戶密碼是否正確之作法,被告丁○○辯稱: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於96年8 月10日遺失且伊並未使用該帳戶云云,與上開交易明細不符,應非事實。

⑶至被告丁○○雖辯遺失帳戶,但關於掛失一節,於檢察官偵訊中則稱:「我在早上7 點去報掛失」(見96年度偵字第22276 號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4 點就打電話去報掛失」(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亦不一致,難以遽信。又查被告丁○○申辦此帳戶皆未使用,詢其帳戶之用途,據被告丁○○於96年3 月18日偵訊時稱:「(問:為何辦理該帳戶?)廣福公司薪資轉帳用」、「(問:為何沒有薪資入帳紀錄?)因我才剛辦」(見新竹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55號卷第43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96年8 月我在福源科技公司上班,公司在湖口工業區,是公司要求我去渣打銀行開戶,我是8 月6 日去應徵公司有跟我說要辦這個戶頭,我那時還在找工作。福源科技公司還跟我說15號可以上班。因為本子不見,本子被凍結我就沒有去上班了」(見本院卷第57頁至反面),是被告丁○○先後供述「廣福公司」、「福源科技公司」,顯不一致;且其稱:因本子不見故未至福源科技公司上班云云,亦與常情不合。輔以該帳戶於96年8 月7 日即有存款、提款之異常交易行為,益堪推認被告於96年8 月7 日申辦此帳戶乃立即提供不詳之人使用,而與應徵公司毫無關聯。

⑷被告丁○○復辯稱:「還有1 本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分行我已忘了,是在8 月7 日不見了,我有在8 月10日打電話掛失,我未臨櫃掛失」(見96年度偵字第22276 號卷第44頁)、「8 月7 日是國泰銀行的帳戶不見的」(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惟依常情而言,被告丁○○倘已於96年8 月7 日遺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應更加小心保管本件渣打銀行帳戶,豈會於96年8 月10日凌晨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攜帶出門又同樣導致遺失?顯與常情不合,實難遽信被告丁○○之說詞為真。

⑸綜合上情,被告丁○○無法合理說明其如何遺失應秘密之金融卡及密碼,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應可合理推論被告丁○○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不詳之男、女始可用於詐騙告訴人匯款。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將上開帳戶提供不詳之人用以遂行詐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查被告丁○○僅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對其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男子雖有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欺財物,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渠2 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被告丁○○不論以共同正犯之幫助犯。至檢察官移送併案關於被告丁○○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5號),與起訴部分之係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㈠被告丁○○將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致告訴人轉帳87,000元、4,000 元匯入被告丁○○帳戶,無從追償,更有造成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㈡被告丁○○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㈢惟查被告丁○○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卷第78頁),甫於96年12月28日產下一女,賴其扶養,有出生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26399 號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於詐欺不特定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自己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甲○○於96年8 月10日因網路交友受詐欺,匯款11萬3 千元匯入前開被告乙○○帳戶;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之行為,辯稱:該帳戶由伊兒子丙○○用以薪資轉帳等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之供述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告訴人甲○○遭不詳男、女以網路交友、電話詐騙匯款3 筆,其中1 筆22,000元匯入被告乙○○前開帳戶,且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2276 號卷第10至11頁、第48至49頁),亦有其提出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張附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22276 號卷第7 頁),其中1 筆核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6年9 月6 日竹商銀桃園字第64-1號函檢附被告乙○○上開帳戶之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帳戶明細查詢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22276 號卷第20至30頁),堪以認定為真。

㈡關於上開帳戶之使用情形,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辯稱帳戶遺失云云,於97年1 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此帳戶沒有在用,因存摺及提款卡都掉,因警察到我家說我詐欺,我才知道存摺掉了此事」、「(問:除你之外有何人知道你之提款卡密碼?)只有我自己知道,連家人都不知道」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26399 號卷第9 頁);嗣於97年3 月18日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始改稱:「之前我都說遺失,今天我坦白講,我把帳戶借給我兒子丙○○用,我交給他存摺、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夾進簿子裡,我兒子信用破產不能辦帳戶,要借我的存摺匯薪資」等語(見新竹地檢97年度偵字第1055號卷第64頁),是被告乙○○前稱遺失云云,顯有迴護其子丙○○之虞,自難遽信為真。

㈢核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有使用別人的戶頭嗎?)有,就是我母親的,新竹商銀的,我不知道是什麼分行,那是我媽媽去開戶的」、「(問:這個戶頭你用到什麼時候?)用到大正火鍋店離職,之後就沒有用」、「我開始在大正火鍋店上班時開始用這個帳戶,我在大正火鍋店1 年多,應該是前年95年8 月開始用」、「(問:從你在大正火鍋店開始,存摺、提款卡都在你身上,從來沒有給你媽媽過?)提款卡在我身上,存摺那時在家裡。我沒有交給我媽媽用,與我媽媽沒有關係」、「我聽信了朋友的話,他就說存款簿借他,我只知道他叫小華,男生……大概是我去年離開大正火鍋店的時候,小華給我2 千元……是在桃園中正路統領百貨那邊交給小華的」、「(問:你給小華什麼東西?)存摺、提款卡,我有跟他說密碼」(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反面、第72頁、第73頁),是與被告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所陳:帳戶均由丙○○薪資匯款使用等情相符。

㈣對照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7年3 月6 日渣打商銀桃園字第41-1號函件檢附之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0、44至51頁),自95年10月起至96年5 月間,確有註記「薪資轉帳」之交易,每次金額約6,630 餘元;再核大正火鍋店97年4 月15日川字第大9701號函覆以:丙○○任職自95年8 月起至96年8 月止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52頁)。針對薪資匯款期間與就職期間並未完全切齊、轉帳金額亦少於其薪資金額等節,據證人丙○○證稱:「因為當中月中我有先借支,所以會扣除,帳戶裡面沒有我母親的薪水」、「因為我本來要開戶後來發現不能辦,第1 個月是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尚與事理相符,應可採信。

㈤綜上可知,被告乙○○自95年8 月起即將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由至親之子丙○○使用薪資轉帳,迄96年8 月丙○○離職,丙○○未將帳戶交還被告乙○○而擅自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小華」使用,被告乙○○既不知情,其主觀上認為帳戶在丙○○保管使用中,實難遽認被告乙○○有何幫助不詳之人詐欺之不法認知。

五、被告乙○○既無何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詐騙使用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相繩。從而,本案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六、本案被告乙○○所涉上開犯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則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乙○○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71號),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晏如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3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