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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黎惠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搶奪、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又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3月19日凌晨4時50分,在臺北市○○區○○街92號之台大宿舍迦南餐廳,見餐廳之窗戶疏未上鎖,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踰越窗戶進入餐廳內,竊取乙○○置放於餐廳內辦公桌上之行動電話2支(1支為Motorola廠牌,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另1支之廠牌與機身序號不詳)及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得手後離去。嗣於96年3 月底,甲○○將所竊得上揭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友人管吉孝的女友丁雅琴使用,再由丁雅琴輾轉交予方志祥使用,經警方調閱通聯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攀爬窗戶進入台大宿舍迦南餐廳,竊取乙○○之行動電話 2支及現金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3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丁雅琴、管吉孝、方志祥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並無意見,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 2張等在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甫於96年 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如上所述,於本件犯行後又另犯多件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現執行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其素行不端,且無悔意,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竊得之財物為現金1萬5千元及行動電話 2支,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張齡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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