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申請之雅虎會員帳號magthepig在雅虎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商品「黑色PSP主機版本2.8公司貨有保固附3個GAMES及配件」,致上網之乙○○陷於錯誤而競標,以新臺幣(下同)五千三百二十元得標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四十七分許,匯款至甲○○(檢察官另行偵查)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乙○○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被告丙○○坦承magthepig帳號係其申設,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乙○○之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本案拍賣並非其所刊登,上開帳號自九十三年三月以後就沒有使用,直到九十六年七月初才發現該帳號遭盜用等語。
四、經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有以magthepig帳號刊登拍賣「9成新黑色psp主機版本2.8公司貨有保固附三個GAMES及配件」,起標價格四千元。告訴人上網瀏覽後,以五千三百二十元參與競標而得標,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四十七分許,匯款至甲○○之上開帳戶內,惟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偵卷第六、七頁),且有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八頁)、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偵卷第十六至十八頁)、板信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板信作業字第0九六八0七一四三三號函附甲○○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九至十四頁)等在卷可稽;而雅虎奇摩之magthepig帳號確係被告所申設等情,亦有雅虎公文回覆信箱電子郵件所附該帳號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憑(偵卷第十五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堪採認。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固非全然無據。
五、惟查:
㈠現今網路使用普及,網路交易日益頻繁,網路帳號、密碼於使用過程中遭電腦駭客或不法人士盜用之情形,並非罕見。本案被告之「magthepig」帳號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申設,迄案發時止,已使用近五年,而被告該帳號迄至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止,有一百三十八個會員給予正面評價,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回溯兩年內,共交易三項商品,有二個會員給予負面評價,該二個負面評價均係發生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約前一週內,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前二年內,共交易五項商品等情,有上開雅虎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十五、十九頁),可見被告辯稱:九十三年三月以前使用該帳號拍賣物品較為憑繁,自九十三年三月雅虎奇摩拍賣開始收費以後,較少用該帳號等情,應可採信。衡之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三年間止,使用該網站出售商品,經會員(買方)給予之正面評價達一百三十餘次,而迄九十六年七月止之負面評價僅二次,均集中於本案發生前後之九十六年六月底至七月初,且被告辯稱: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初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防潮箱,完成交易後,於同月十四日欲給予賣家評價時,發現自己帳號出現負面評價,且該等負面評價之物品並非自己所刊登等情,亦據提出購買防潮箱之發票一紙在卷為憑(偵卷第四一頁),由被告上開帳戶使用情形以觀,被告所辯:本案系爭拍賣並非其刊登,而係遭人盜用等情,應非虛構。
㈡次查,被告於申設上開帳號時所留存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通訊地址等個人基本資料均係真正等情,此觀諸上揭雅虎公文回覆信箱電子郵件所附該帳號基本資料自明。且被告自八十八年間起,即在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擔任辦事員,有該中心服務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查。則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有固定之正當工作,上網拍賣物品所註冊之帳號亦留存真實之個人資料,則被告是否會甘冒極易為警查獲之風險,而以自己之帳號詐騙區區數千元?實非無疑。再參以被告辯稱: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發現帳號被盜用後,當日即透過雅虎拍賣系統中之成交資料,找到受騙買家(包括本案告訴人在內)之電子郵件信箱,分別以電子郵件向各買家說明遭盜用之情形,嗣並向雅虎網站申訴管道即「詐欺檢舉信箱」檢舉自己賣場有詐欺案件發生,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報案(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情,亦據提出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被告與買方溝通往來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被告向雅虎拍賣網站檢舉賣場詐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憑(偵卷第四二至五七頁)。被告於案發後積極與受騙買方聯繫、說明及向警局報案之情形,亦與一般詐騙案件中,行為人犯罪後躲避被害人且避免警方查緝之態度迥異。則本案詐騙行為是否係被告所為,實值懷疑。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其帳號係遭人盜用從事本案詐騙等情,應可相信。
六、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