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勇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李東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玖貳公克,含其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補充詹富盛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9 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其本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次數為1 次,而其尿液送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數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各判處罪刑確定,其最近一次係在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累犯),經本院於96年2 月5 日以95年度易字第2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4 月確定,於96年8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2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意志不堅,殊無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本身身心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素行、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實稱毛重0.59公克,淨重0.37公克,經取樣0.0008公克化驗用罄,驗餘淨重0.3692公克,見96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卷第51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因與該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離,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上開因鑑驗用馨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8公克,既已因鑑驗用馨而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理由)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66號1樓
          現居臺北市○○街40巷2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
    年度毒偵字第299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易字第287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減刑為4 月,於96年
    8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5 年內基
    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4日下午9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街40巷20號4 樓之1 住處,施用
    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11月24日下午10時10分許,
    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東園街口查獲,當場扣得安非
    他命1 袋(淨重0.370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2 │
│    │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
│    │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7日 │之事實。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                          │
│    │份                    │                          │
├──┼───────────┼─────────────┤
│三  │扣案之安非他命1袋、交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係第2級│
│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中心96年12月4日航藥鑑 │                          │
│    │字第0962106號毒品鑑定 │                          │
│    │書1份及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40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